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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太仓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龚惠明、龚雪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惠明,龚雪娥,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太仓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伟根,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惠明。被告龚雪娥。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秀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宇峰,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磊,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惠明。原告太仓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诉被告龚惠明、龚雪娥、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垠,被告龚惠明(并作为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顺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秀龙及委托代理人黄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雪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吴宪法向太仓市弇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弇山公司)借款70万元;2013年2月5日,吴宪法向弇山公司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7日,被告龚惠明向弇山公司借款100万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龚惠明向弇山公司借款50万元;2014年4月4日,被告龚惠明向弇山公司借款8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龚雪娥向弇山公司借款60万元。2013年7月10日,龚莉芳向弇山公司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4月30日,原告转让弇山公司股份,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上述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在原告股份转让款中扣除,即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借款人在2014年4月30日前未还款上述借款。2014年5月1日,被告龚惠明、龚雪娥、汇丰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吴宪法、龚莉芳的债务由被告龚惠明、龚雪娥、汇丰公司代为归还,确认需归还借款本金总计480万元,借款利息为12%月息(每月付清6万利息)。该还款承诺由被告顺龙公司进行担保。被告出具上述还款承诺书后未按约还款,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龚惠明、龚雪娥、汇丰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80万元及利息(按照每月6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顺龙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龚惠明、汇丰公司辩称:借款情况属实。顺龙公司与汇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借款用在房地产开发上的。被告顺龙公司辩称:1、被告顺龙公司从未就被告龚惠明、龚雪娥、汇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过担保,还款承诺书中被告顺龙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或者被告龚惠明、龚雪娥偷盖了被告顺龙公司的公章后再打印了该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书是先偷盖公章,而后打印形成的,被告顺龙公司不知晓担保,担保并非被告顺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还款承诺书中,被告龚惠明、龚雪娥用景秀江南两期40%股份内总计1620平方米商品房做抵,同意原告在其到期未还款的情况下,代为出售并在售房款中优先归还,事实上景秀江南开发商是被告顺龙公司,被告龚惠明、龚雪娥也不是景秀江南两期的投资方,还款承诺书中的该条款属于被告龚惠明、龚雪娥无权处分的行为,该条款无效。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龚惠明、龚雪娥、汇丰公司享有债权,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龚惠明、龚雪娥、汇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清偿债务,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起诉材料中有一份龚莉芳归还贷款的凭证,证明龚莉芳在2014年3月20日所借的贷款100万元,已于2014年6月18日自行还贷,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用其股权转让款代偿的事实。被告龚雪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吴宪法向弇山公司借款100万元,月息为15‰,借期一年;同日,弇山公司向吴宪法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43×××98)进账100万元。2013年5月7日,被告龚惠明向弇山公司借款100万元,月息为15‰,借期一年;同日,弇山公司分两次通过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51×××89)向被告龚惠明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43×××52)汇款100万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龚惠明向弇山公司借款50万元,月息为15‰,借期一年;同日,弇山公司通过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51×××89)向被告龚惠明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43×××52)汇款50万元。2013年7月10日,龚莉芳向弇山公司借款100万元,月息为15‰,借期一年;同日,弇山公司分两次通过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51×××89)向龚莉芳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54×××49)汇款10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龚雪娥向弇山公司借款60万元,月息为12.5‰,借期一年;同日,弇山公司分两次通过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51×××89)向被告龚雪娥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47×××26)转账6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吴宪法向弇山公司借款70万元,月息为13.33‰,借期一年;同日,弇山公司分两次通过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51×××89)向吴宪法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43×××98)网银转账70万元。2014年4月4日,被告龚惠明向弇山公司借款80万元,月息为15‰,借期一年;同日,弇山公司向被告龚惠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14)进账80万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通达公司(甲方)及案外人施崇德(乙方)、高洪斌(丙方)、陆文豪(丁方)、严宏(戊方)作为股份转让方,案外人太仓市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己方)、太仓市金建工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庚方)、太仓市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辛方)、周锋(壬方)作为股份受让方,双方签订《股份转让款支付协议》一份,内容为:上述股份转让方与股份受让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了由转让方将其持有的全部太仓市弇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受让方,…二、…2、转让款余款5200万元由各股份受让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45日内按照上述明确的对应主体支付各股份转让方,但甲方取得该部分股份转让款应同时满足以下约定:鉴于转让方中甲方法定代表人严志华在甲方股东资格存续期间,代表甲方以甲方持有的弇山公司股份为弇山公司部分贷款进行担保(附确认清单),且该部分贷款现部分逾期未归还,部分尚在借款期限内未到期,甲方同意对上述已逾期借款及未到期的借款及应支付的利息、费用在45天内督促债务人予以归还,如在45天后仍有部分没有归还的,则所对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由通达公司予以承担(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己方、庚方、辛方、壬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将上述甲方应承担金额部分的股份转让款直接支付至弇山公司专户(入账凭证由甲方审查),如上述贷款在2014年6月15日前全部归还弇山公司并结清贷款利息、费用的,相对应金额的股份转让款由相对应的股份受让方逐笔全部支付给甲方,如因贷款本息在2014年6月15日前无法收回,由弇山公司在专户中扣除相对应的股份转让款后,余额支付给甲方。在甲方代借款人将上述弇山公司贷款本息归还后,该借款合同项下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甲方,2014年5月1日后所有的利息部分均由甲方享有,同时甲方同意承担20%作为弥补公司税费。如需要弇山公司配合甲方向借款人起诉索赔的,弇山公司及各方同意配合。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被告龚惠明、龚雪娥、汇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向弇山公司借款合计480万元,其中由吴宪法代龚惠明借款90万元也在内。现弇山公司已把本人借款的全部债权转入通达公司名下。本人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通达公司50%的借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通达公司全部借款。如逾期不能还清借款,本人愿意以本人景秀江南两期40%股份内的(总计1620平方米商品房)由通达公司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代理出售,售房款优先归还通达公司。本人借款利息另付:付息日期自2014年5月1日-2014年9月30日,按12%月息结算(每月付清6万利息)。以上承诺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注:本人原2013年12月20日的承诺书作废,以本承诺书为准。担保责任顺龙公司愿为以上承诺作担保。附件:(1)龚惠明借款清单一份。(2)抵押商品房详细楼号房号一份。由弇山公司提供的借款清单如下:借款人吴宪法(代龚惠明借)2013年12月20日70万元。借款人吴宪法(代龚惠明借)2013年2月5日借款20万元。借款人龚惠明2014年4月4日借款80万元。借款人龚惠明2013年5月7日借款100万元。借款人龚惠明2013年6月26日借款50万元。借款人龚雪娥2013年12月19日借款60万元。借款人龚莉芳2013年7月10日借款100万元。总计480万元。”该承诺书中承诺人处自上而下有被告龚惠明、龚雪娥、汇丰公司签名、盖章,担保单位处盖有“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被告龚惠明、汇丰公司认为承诺人应为汇丰公司;被告顺龙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及盖章与承诺书形成先后顺序持有异议。2015年9月21日,弇山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原客户龚惠明、龚莉芳、龚雪娥、吴宪法向我公司借款共计480万元,上述款项已通过通达公司在本公司转让股份中抵扣,现上述贷款已全部结清。”审理中,因被告顺龙公司对还款承诺书中顺龙公司的印章真伪有异议,被告顺龙公司申请对还款承诺书中担保单位处“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以及盖章与承诺书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对被告顺龙公司认可其使用的1、2、3号公章进行取样。后原告通达公司及被告龚惠明、汇丰公司确认还款承诺书中担保单位处“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本院所提取的被告顺龙公司认可使用的1、2、3号公章不一致,表示不需要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同时也表示也没有其他样本可以提供。庭审中,原告通达公司向法庭陈述:“2014年6月18日,弇山公司出具给龚莉芳的还款凭证系通达公司代为归还后弇山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人应为龚惠明、龚雪娥、汇丰公司。对于‘本人’二字,因还款承诺书系被告出具,原告只确认了签字盖章处有龚惠明、龚雪娥、汇丰公司的签字盖章,没有注意到具体文字表达。”被告龚惠明、汇丰公司向法庭陈述:“弇山公司对每个人的贷款是有限额的,被告龚惠明、龚雪娥所借款项都用在汇丰公司,所以承诺人是汇丰公司。承诺书上写‘本人’是因为汇丰公司无法出面,只能以个人名义出面,汇丰公司参与了借款,‘本人’实际上指汇丰公司。2014年6月18日,龚莉芳的还款凭证系通达公司代为归还后弇山公司出具的。龚雪娥是我妻子,也是汇丰公司的股东。吴宪法于2013年2月5日所借的100万元中,已归还80万元,剩余20万元已计算在涉案的480万元借款中。”以上事实有原告通达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股份转让款支付协议、还款承诺书,本院调取的公安侦查笔录及本院所做调查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还款承诺书中还款承诺人为龚惠明、龚雪娥、汇丰公司还是仅为汇丰公司。原告认为,还款承诺书由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人处有龚惠明、龚雪娥、汇丰公司的签字盖章,应由龚惠明、龚雪娥、汇丰公司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龚惠明、汇丰公司认为,之所以用被告龚惠明、龚雪娥的名义出面借款是因为弇山公司贷款限额的限制,汇丰公司也参与了借款,借款均用于汇丰公司,所以还款承诺人应为汇丰公司。本院认为,还款承诺书中还款承诺人应为龚惠明、龚雪娥、汇丰公司。理由如下:一、虽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人在文字表达上表述为本人,但在还款承诺书的承诺人处自上而下依次有被告龚惠明、龚雪娥、汇丰公司的签字、盖章,应理解为该承诺由龚惠明、龚雪娥、汇丰公司作出。二、从借款发生经过来看,涉案借款主要由龚惠明、龚雪娥向弇山公司借款,被告龚惠明也认可吴宪法及龚莉芳所借款项系代为借款,故龚惠明、龚雪娥作为还款承诺人符合实际情况。三、在本院追加汇丰公司为被告前,被告龚惠明对借款无异议,并未提出实际承诺人仅为汇丰公司;在本院追加汇丰公司为被告后,被告龚惠明、汇丰公司又认为承诺人为汇丰公司,应由汇丰公司归还借款。被告龚惠明同时作为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承诺人的相关陈述前后不一,依法应采信对其不利的陈述。四、被告龚惠明、汇丰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弇山公司与被告龚惠明、龚雪娥及案外人吴宪法、龚莉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弇山公司提供借款后,相应的借款人应按约归还本息。现原告通达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债权480万元,被告龚惠明也认可案外人吴宪法、龚莉芳所借款项系代为借款,被告龚惠明、龚雪娥、汇丰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归还涉案借款,现相应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龚惠明、龚雪娥、汇丰公司归还借款48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龚惠明、龚雪娥、汇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每月6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龚惠明、龚雪娥、汇丰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该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顺龙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认为,虽然还款承诺书中顺龙公司的公章与顺龙公司提供的三个公章样本不一致,但由于顺龙公司公章管理混乱,可能存在第四个、第五个公章,故被告顺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龚惠明、汇丰公司认为,涉案借款均用于景秀江南项目,顺龙公司可能存在样本之外的其他印章,故被告顺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顺龙公司认为,涉案借款与顺龙公司无关,顺龙公司也没有使用涉案借款,更没有提供担保,故顺龙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还款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盖有顺龙公司字样的印章,但原告与被告龚惠明、汇丰公司均确认该公章与被告顺龙公司提供的三枚印章样本不一致,在顺龙公司否认该印章系其公司使用的印章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顺龙公司曾使用过承诺书中的公章,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顺龙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龚雪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惠明、龚雪娥、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太仓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80万元。二、被告龚惠明、龚雪娥、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仓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按照每月6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太仓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太仓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龚惠明、龚雪娥、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501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柏鹏代理审判员  吕金星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