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甲伙同梅世林(已判刑)等人,驾车至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团风湾一麻将室,欲“接管”该麻将室时,与被害人胡某乙发生争执,遂用刀、洋镐把等凶器将胡某乙打伤,致被害人胡某乙左额颞部硬膜下少量出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薄层血肿,右颞顶骨骨折,头皮多处创口,颅内少量积气,右上肢及双下肢多处创口,左侧第5、6、8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尹某甲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尹某甲的亲属自愿与被害人胡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尹某甲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乙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已给付),被害人胡某乙对被告人尹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尹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鲁某、余某、尹某乙、夏泽贵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及其同伙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尹某甲能自愿认罪,其亲属亦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 莉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