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良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良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资源农商行)。住所地:资源县资源镇镇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昌球,该公司资产风险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珉,该公司瓜里支行行长。被告唐良雄,农民。原告资源农商行与被告唐良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惠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超、人民陪审员钱开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蔡明栖担任记录。原告资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昌球、赵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良雄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源农商行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资源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唐良雄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良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贷款利率:基准利率6.56‰,上浮70%;利率变更方式:固定利率;结息方式:按年结息;还款方式:按年结息,到期还清;借款用途:生意;违约责任: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3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原定基础上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方应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若资金调度不当而违约,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借款人支付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唐良雄未如期还款,原告经催收,被告唐良雄仍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唐良雄仍欠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4603.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利息4603.48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资源农商行具诉讼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该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可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3、被告唐良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唐良雄系本案适格主体。4、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唐良雄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时间、期限、用途、还款方式、资金来源。5、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唐良雄就借款约定的权利、义务。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唐良雄发放了借款。7、贷款利息登记簿,证明被告唐良雄借款所欠的借款利息。8、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唐良雄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进行了全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同一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8日,原告资源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唐良雄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良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贷款利率:基准利率6.56‰,上浮70%;利率变更方式:固定利率;结息方式:按年结息;还款方式:按年结息,到期还清;借款用途:生意;违约责任: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3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原定基础上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方应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若资金调度不当而违约,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借款人支付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唐良雄未自觉履行归还结款义务。原告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唐良雄立即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经催收,被告唐良雄仍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唐良雄仍欠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4603.48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因生意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借款申请,双方就借款及还款事宜签订了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然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失诚信,应依法担责。原告之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良雄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良雄返还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元。二、由被告唐良雄支付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5月20日贷款利息4603.48元。三、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唐良雄按双方订立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唐良雄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6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惠勋代理审判员 唐 超人民陪审员 钱开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明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