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140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程长茂,鄱阳县古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胡某诉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义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长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腊月二十六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1995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3月16日生育长子吴某刚,1998年12月8日生育次子吴某鹏。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逸恶劳、嗜好赌博,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家庭生活十分拮据。双方于2002年举债建了一栋楼房,这些年来,都是原告一人在挣钱还债,被告未尽任何义务。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所生男孩吴某鹏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腊月二十六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1995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3月16日生育长子吴某刚,1998年12月8日生育次子吴某鹏,长子吴某刚现已独立生活,次子吴某鹏现随被告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某县某镇某村的二层半楼房一栋。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对房屋作出处理。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原告胡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依法应予处理。双方所生男孩吴某鹏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男孩吴某鹏判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则应承担必要的小孩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对共同财产房屋作出处理,故本案不予理涉,日后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男孩吴某鹏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胡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吴某鹏满十八周岁时止,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义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