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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行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海霞与新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霞,新安县公安局,吕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洛行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霞,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代理人陈涛,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培斌,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熠,新安县公安局民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文双,新安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秀荣,女,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代理人潘银芳,男,汉族,1957年1月2日出生,住新安县。上诉人李海霞因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2015)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霞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李志新,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赵熠、吴文双,被上诉人吕秀荣的委托代理人潘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上午,吕秀荣向新安县公安局报案称,因生产出路纠纷,在自家的耕地内被地邻李海霞、苏秀芝打伤。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经先后作出对李海霞、苏秀芝二人分别罚款二百元行政处罚,均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新安县公安局经重新调查查明,2011年6月10日上午,因生产出路纠纷,李海霞、苏秀芝等人通过地邻吕秀荣耕地时,吕秀荣躺在地上阻挡,李海霞、苏秀芝各抓住吕秀荣一只胳膊将其强行拖拽到一边,致使吕秀荣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吕秀荣为轻微伤。新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新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05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海霞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未执行,原告李海霞不服,向新安县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新安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并采取合法的手段。原告李海霞因相邻方不让其通过,而采取非法手段造成第三人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安县公安局对原告做出新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05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海霞承担。判决送达后,李海霞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海霞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吕秀荣受伤原因不明。1、关于上诉人和第三人吕秀荣之间的土地相邻权纠纷,经铁门镇有关部门调解上诉人应该从吕秀荣家地里通行,同时,铁门镇薛村村委会表示,如果上诉人收麦遭到吕秀荣阻拦,后果由昌秀荣自负。2011年6月10曰,上诉人与妯娌苏秀芝各抱一个孩子和公公、婆婆一起到地里拉麦,吕秀荣挡在上诉人公公牵的牛前不让通过,上诉人害怕牛踩到吕秀荣,欲说服吕秀荣让路,但吕秀荣撒泼打滚坚决不让架子车从她家地里通过,并且对上诉人家人污言秽语、破口大骂,上诉人公公刘西文担心矛盾激化,打电话报警(而一审法院却违背事实,认定吕秀荣向公安机关报警)。报警之后,吕秀荣不再撒泼打滚,坐在拉架子车的牛前,上诉人害怕牛踩到吕秀荣,连忙把吕秀荣扶起来,拉到一旁。警察赶到现场询问情况,吕秀荣并未向警察反映上诉人殴打或“拖拽”她以及她是否受伤等情况,而是等到事发后第二天才到医院住院,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其一反常态的行为完全违背情理。另外,吕秀荣时隔二十多个小时才向派出所报案陈述其受伤,根本无法确认吕秀荣受伤的原因,更无法确定其受伤与上诉人是否有关。根据新安县铁门镇派出所对相关证人的调查情况,上诉人并不存在殴打、“拖拽”吕秀荣的事实,反而证实了吕秀荣在架子车前撒泼打滚的事实;另外,上诉人和妯娌苏秀芝怀里都抱有一岁左右的小孩,怎么可能强行“拖拽”吕秀荣试想,事发当天中午正值收麦季节,天气十分炎热,吕秀荣所穿衣服必然十分单薄,在此情况下,如果上诉人在地上“拖拽”吕秀荣,吕秀荣身上必然会有划痕伤,但吕秀荣的诊断证明书上并没有显示有此伤情,只是腰部、头皮等出现淤青,该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并没有“拖拽”吕秀荣;相反,在吕秀荣滚地撒泼的田地里,小麦已经收割完毕,田地十分不平整,还有石块、麦茬等杂物,吕秀荣滚地撒泼的行为造成身上淤青是必然的。2、关于吕秀荣受伤的情况,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新安县人民医院的主治医师调查时,主治医师明确表示,病例和诊断证明上记载的内容均依据吕秀荣住院时的主诉情况所写,无法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和原因。该事实也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时,并不能确定吕秀荣受伤与上诉人有关。3、即使上诉人存在为防止吕秀荣阻碍收割小麦,将吕秀荣从牛前拉开的情况,上诉人该行为不但是为了防止吕秀荣被牛踩伤,而且也属于自助行为。因为发生冲突当天正值农忙季节,在上诉人急于收割小麦的情况下,吕秀荣强行侵犯上诉人的通行权,导致上诉人全家六口人(包括两个一岁左右的小孩)均在太阳下暴晒不能干活;另外,吕秀荣当时情绪激动,对上诉人全家破口大骂,上诉人为避免矛盾升级,先报警,再将吕秀荣从地上扶起,拉到一旁等待公安机关救济,完全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吕秀荣先后两次伤情鉴定所依据的事实相互矛盾,所以其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且其轻微伤鉴定意见书因鉴定依据的证据存在或然性、鉴定程序不当等原因,已经被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依法予以否定。也就是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吕秀荣受伤的原因和结果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关联性。而被上诉人却在事实如此模糊的情况下,盲目对上诉人再次作出处罚决定,极大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却在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武断作出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吕秀荣之间的纠纷,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曾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新公铁决字(2012)第50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作出后,因吕秀荣不服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后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宜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宜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认为,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作出的(2012)第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遂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新公铁决字(2012)第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该行政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早已生效。然而时隔近一年,被上诉人对原有证人再次询问,且没有得到吕秀荣受伤是否和上诉人有关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吕秀荣的主治医师及鉴定人的询问也进一步证实了,吕秀荣轻微伤的伤情鉴定意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却武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再次作出新公(铁)行罚字(2014)0552号行政处罚决定加重对上诉人的处罚,明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已经查明,上诉人没有结伙殴打、伤害吕秀荣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0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与吕秀荣系同村邻居,也是地邻。由于吕秀荣无理取闹强行阻拦上诉人一家收割小麦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不得不采取自助行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是化解纠纷,依法制裁违法行为;而是罔顾事实和法律,滥用行政职权,武断对上诉人作出错误处罚,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平、公正”的行政处罚原则;同时,被上诉人因同一事实,先后对上诉人进行三次不同的处罚,其朝令夕改的行政处罚方式,导致上诉人陷入无休止的诉讼救济之中,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另外,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但是对吕秀荣违法行为的助长,而且严重影响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也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武断作出错误判决,其行为不但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方针,而且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05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在案发当日警察赶到现场询问情况,吕秀荣并未向警察反映上诉人殴打或“拖拽”她以及吕秀荣是否受伤等情况,而是等到事发后第二天才到医院住院,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查:2011年6月10日上午9:10分,刘西文拨打110报警称其家人因收麦子发生打架。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刘西文一家称没有打架,民警对吕秀荣口头了解情况时,吕秀荣在现场情绪激动,只是哭啼,没有回答民警的问题。民警便告知当事双方控制自己,不可采取过激行为,有事可找村干部协调解决,也可到派出所反映。吕秀荣于当天上午在其丈夫潘银芳的陪同下到我局铁门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李海霞、苏秀芝等人打伤,并于6月10日到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并非上诉人所提出的吕秀荣事发后第二天才到医院住院,并向公安机关报警。2、上诉人提出根据铁门派出所对相关证人的调查情况,上诉人并不存在殴打、拖拽吕秀荣的事实。经调查李海霞本人及在场人员刘西文、邓功旗,均证实李海霞、苏秀芝拉吕秀荣时遭吕秀荣坐在地上反抗,李海霞、苏秀芝便分别抓住吕秀荣一只胳膊将其强行拖拽至一边。李海霞本人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也可证明上述事实。3、上诉人提出事发当天中午天气炎热,穿衣服单薄,如果上诉人“拖拽”吕秀荣,其身上必然会有划痕伤,但诊断证明书上并没有显示有此伤情,只是腰部、头皮等出现淤青,说明上诉人并没有拖拽吕秀荣,而吕秀荣滚地撒泼,田地也不平整,还有石块等杂物,造成身上淤青是必然的。经调查在场人员刘西文、邓功旗,均证实李海霞、苏秀芝拉吕秀荣时遭吕秀荣坐在地上反抗,李海霞、苏秀芝便分别抓住吕秀荣一只胳膊将其强行拖拽至一边。李海霞本人也承认了拖拽李海霞的事实。上诉人提出田地里不平整,有石块等杂物,身上衣服单薄的情况,反而证明了上诉人拖拽吕秀荣可致使其受伤的事实。4、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新安县人民医院的主治医师调查时,主治医师明确表示病历和诊断证明上记载的内容均依据吕秀荣的主诉情况所写,无法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原因,并不能确定吕秀荣受伤与上诉人有关。经调查询问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员张一鹏、新安县人民医院医生楚朝辉、第二人民医院时任医生侯毅,均称医院接诊及司法鉴定所鉴定时,一般只对病人自己的主诉情况进行检查,依据检查情况如实记载伤情,病历、诊断证明上包括时间在内的内容全部属实。而对于病历中记载而鉴定结论中没有记载的伤情,鉴定人员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据此,可以认定吕秀荣的四肢、腰部等处的伤情确实存在。5、上诉人提出,即使存在将吕秀荣从牛车前拉开的情况,也是阻止其被牛踩伤,属于自助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局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一家的生产出路需经过吕秀荣家耕地,应与吕秀荣友好协商此事或到人民法院依法诉讼解决,而上诉人在未经吕秀荣同意的情况下要通过吕秀荣家耕地,遭阻拦后便伙同他人强行将吕秀荣从地上拖拽至一边,致使吕秀荣四肢多处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依法予以治安处罚。6、上诉人提出吕秀荣两次伤情鉴定所依据的事实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性,且已被宜阳县人民法院撤销。我局认为,宜阳县人民法院撤销我局此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次行政处罚没有直接关系。且我局对吕秀荣的伤情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查明了吕秀荣的伤情。7、上诉人提出2013年6月27日宜阳县人民法院已撤销新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各方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而时隔近一年,被上诉人对原有证人再次询问,且没有取得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作出处罚是错误的。我局认为,宜阳县人民法院撤销新公(铁)行罚决字(2012)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该案仍未查清,需重新进行调查。我局铁门派出所依法重新受理此案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认真、全面的调查,进一步调查核实了吕秀荣的伤情,并对案件的事实细节做了更细致的调查,经重新调查,发现了新的情况,取得了新的证据,不存在依据原有事实作出新公(铁)行罚决字(2014)0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问题。没有上诉并不代表案件就不能继续办理。综上所述,李海霞故意伤害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李海霞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霞与原审第三人吕秀荣因生产路的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在吕秀荣不同意从其责任田通行的情况下,李海霞伙同他人一起将吕秀荣强行拖拽到一边,持续时间约半小时,造成吕秀荣全身多处受伤。该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海霞认为就双方的纠纷,新安县公安局已经作出了(2012)第50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生效的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时隔近一年,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再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由于生效的(2013)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认为(2012)第502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问题:2011年6月10日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吕秀荣的伤情与2011年6月11日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的伤情不符,对鉴定时依据的诊断证明载明的吕秀荣伤情,新安县铁门派出所应做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新安县铁门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采用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证据存在或然性,属程序不当;无证据证明李海霞殴打吕秀荣。鉴于上述问题,撤销了(2012)第502号行政处罚决定。在(2013)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生效后,新安县公安局按照生效判决查明存在的问题,又进行了调查核实,针对李海霞是否殴打吕秀荣这一事实询问了当事人及现场证人,对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不符的问题询问了接诊医生,就伤情问题对鉴定人员进行了询问核实,之后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海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海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任海霞代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蔚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