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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穆冬梅、张远辉行政登记、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冬梅,张远辉被告如皋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052号原告穆冬梅。原告张远辉被告如皋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朱贵宏。委托代理人袁权民。委托代理人缪一强。原告穆冬梅、张远辉不服被告如皋市规划局房屋登记撤销决定一案,原告穆冬梅、张远辉于2014年8月5日以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如皋住建局”)为被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发现,原由如皋住建局行使的房地产行业管理职责变更由如皋市规划局行使,经本院释明,原告穆冬梅、张远辉将被告变更为如皋市规划局。本院向被告如皋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冬梅、张远辉,被告如皋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权民、缪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9日,如皋住建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2014)皋住建撤证1号关于撤销房屋登记的决定,撤销了原告穆冬梅、张远辉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十组地段薛窑种禽场、九华食品站(即江如养殖场、薛窑食品中心站)内总建筑面积7743.03平方米(种禽场内3388.64平方米、食品站内4354.39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原告穆冬梅、张远辉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收到如皋住建局作出的(2014)皋住建撤证1号关于撤销房屋登记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皋住建撤证1号关于撤销房屋登记的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穆冬梅、张远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19日,南通市粮食局与如皋市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建设用地合同,证明被告参与如皋市人民政府以合法程序掩盖非法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行为。理由:2012年11月19日,如皋市人民政府已经将原告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以改制前企业的名义作价处置给南通市粮食局物流项目使用,并委托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华镇政府”)实施该项目。2013年6月6日,九华镇政府向被告举报原告,2013年7月16日,九华镇政府在没有征收补偿的情况下,违法强拆原告的房屋。被告作出涉诉撤销登记决定明显是为了配合政府进行非法强占原告土地的行为。2、2013年7月3日,如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国资公司”)作出的陈述、申辩书,证明:(1)被告给予如皋国资公司陈述、申辩权,但是未给原告陈述、申辩权;(2)被告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撤销理由,而在该法律文书作出之后,被告应当重新给予原告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故被告作出涉诉决定的程序违法;(3)如皋国资公司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2014年5月9日,被告作出的(2014)皋住建撤证1号关于撤销房屋登记的决定,证明被告作出案涉撤销房屋登记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不合法。理由:(1)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房屋登记”的违法事实;被告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书仅确认原告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如皋国土局”)之间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没有直接证实在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时原告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情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是案涉登记的申请材料,故不能作为被告作出涉诉决定的依据。(2)被告认定原告持合同落款日期与合同成立日期不一致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2014.8.30)申请办理房屋登记为欺诈行为,无法律依据。理由:①合同落款日期与合同成立日期不一致是属于合同日期变更,是原告与如皋市食品公司对合同效力的追认,且该合同也经如皋市政府改制小组追认,故该合同是合法的。②生效法律文书中法院已经查明以下事实:傅怡冰作为落款为“2004.9.21”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之一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穆冬梅,并且书面委托原食品公司的主管协助改制企业办理换证换据的副经理代其实施将该转让合同受让人变更为一人的事宜。该委托书也证明了傅怡冰将其转让行为主动告知第三人的事实。上述事实显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故落款为“2004.8.30”的合同是基于上述转让事实发生后,原食品公司与穆冬梅重新订立的新合同。该合同较原合同仅是合同的受让主体发生变化,权利义务并没有发生变化。③涉案“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建立产权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有权对自己(或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进行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的规定,就不应当被确认无效。(3)合同的落款日期对登记不产生影响,且原告是善意取得的。4、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所提交的如皋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江如养殖场资产移交明细表,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契税完税证等材料,证明办理在涉案房屋登记时,被告已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形式及实体审查,相关材料至今未发生任何变更,依然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存在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事实。5、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行终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与该案例相似,涉诉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被告如皋市规划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涉诉房屋登记撤销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充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证实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其房屋登记应予撤销,被告作出的涉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如皋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事实以及程序方面的证据:1、2014年12月19日,中共如皋市委、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如皋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皋委发(2014)73号)。2、2014年12月31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皋市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皋政办发(2014)176号)。证据1-2系被告作出涉诉决定的职权依据。3、2014年4月2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中民终字第0617号民事判决书。4、2013年6月6日,九华镇政府向如皋住建局发出的函。5、2013年6月20日,如皋国资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6、2013年6月18日,被告举行听证的笔录。7、2014年5月6日,市住建局关于撤销房屋登记的请示。8、2014年5月9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房屋登记批准书(皋府法(2014)第17号)。9、2004年8月30日,如皋市食品公司与穆冬梅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10、收款收据以及完税凭证。11、如皋市食品公司江如养殖场薛窑食品中心站企业改制方案报批表。12、2003年5月9日,如皋市商贸物资总会作出的关于如皋市食品公司十七个基层单位申请改制的报告。13、2005年10月10日,如皋市食品公司向如皋市工商局作出的报告。14、2009年11月,如皋市食品公司九华食品站与穆冬梅、张远辉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15、2009年12月24日,如皋国资公司作出的承诺书。证据3-15,证明被告作出涉诉撤销房屋登记决定程序合法、依据的事实、证据充分,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申请涉案房屋登记时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二、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出证目的,且该合同与张远辉无任何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九华镇政府强拆原告房屋,同时九华镇政府也是南通粮食物流项目征地拆迁的实施单位,其对原告的举报是为完成其非法利益而捏造的事实;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出证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材料符合登记要件,而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仅是辅助证明房屋来源过程,案涉房屋登记的直接依据是如皋国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并认为听证应当针对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听取原告的意见,应当在判决作出之后再行听证,故被告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盖章,不能确认请示形成时间和制作主体;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的申请无时间,无盖章,而该批准却注明申请的字号,显然是弄虚作假;对证据9-15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出证目的,被告作出涉案房屋登记时所依据的材料是2009年如皋国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其他的材料是作为补充,且是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如皋国资公司提供的,如皋国资公司还为此专门作了一份承诺书,进一步证实案涉房屋、土地是经改制由原食品公司转让给原告的,现转让合同依然有效,案涉房屋属原告合法财产这一事实并未改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4不能达到原告的出证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如皋住建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涉诉房屋登记撤销决定的事实;(2)2012年11月19日,南通市粮食局与如皋市人民政府签订了项目建设用地合同等事实。本院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2014年12月31日,原由如皋住建局行使城乡规划、房地产行业管理职责划入如皋市规划局行使。(2)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0617号民事判决书,如皋国土局与穆冬梅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皋国土资(2006)处出字250号)被两级法院确认无效。(3)2009年12月,穆冬梅、张远辉为办理涉案房屋登记,向登记部门提供了其与如皋市食品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企业改制方案报批表》、《房地产买卖契约》等相关材料。(4)被告在作出涉诉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听证等程序。本院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被告称因机构职能调整造成人员及材料交接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其举证不全面,庭后又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如皋住建局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发出的陈述、申辩告知书以及涉案房产证作废公告等材料。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机构职能调整是个客观事实,但该事实不能成为被告逾期举证的正当理由,故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1日,如皋市食品公司与傅怡冰及穆冬梅共同订立了《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方:如皋市食品公司(甲方),受让方:傅怡冰、穆冬梅(乙方),为深化企业改革,加快经济发展,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江如养殖场、薛窑食品中心站的产权整体出让给傅怡冰同志,为了明确甲乙双方责任,现就有关事项,订立合同如下:一、资产情况江如养殖场经皋剑会计师事务所(2003)029号审计、评估,资产总额为1043572元,负债总额为897669元。薛窑食品中心站经兴皋瑞会计师事务所(2003)33011号审计、评估,资产总额为273785元,负债总额为222843元,经国土局(2004)估字211号,对两单位土地评估为29193.48平方米,评估价为483.27万元,合计两单位净资产为5029545元。二、转让方式企业产权实施整体转让,改制后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注册新企业,按新的机制运行。三、转让价格经市改制办批准,双方协商一致,转让价格按合计净资产502.9545万元减去剥离资产483.9545万元,确定转让价格为19万元。……。五、其他须明确的事项……4、土地按原用途出让,面积以《土地使用证》为准,并按土管局相关规定,换取新的《土地使用证》,相关费用及契税由乙方负担。……。”合同落款处乙方傅怡冰、穆冬梅签名,见证方盖有如皋市商贸物资总会公章。2004年9月21日,如皋市食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到傅怡冰、穆冬梅转让款19万元。2005年8月8日,穆冬梅与傅怡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南通市郭里园165-502室穆冬梅,乙方:如皋市九华镇傅怡冰,针对2004年6月26日甲、乙双方订立的关于合资购买如皋市江如养殖场(含薛窑食品中心站)的合作协议。现考虑到购买过程遇到诸多问题,甲乙双方经协商,订立如下补充协议条款:一、乙方在原协议中所持有40%购买股权的权利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一人购买,有关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甲方。甲方付给乙方转让费捌万元…….现有客户租用截止至2006年6月止。二、乙方协助解决原场所有遗留问题。三、原购买协议(2004年6月26日)约定的所有资产归甲方所有。……”。《补充协议》签订后,穆冬梅与如皋市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方:如皋市食品公司(甲方),受让方:穆冬梅(乙方),为深化企业改革,加快经济发展,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将下属的江如养殖场、薛窑食品中心站的产权整体出让给穆冬梅同志,为了明确甲乙双方责任,现就有关事项,订立合同如下:一、资产情况江如养殖场经皋剑会计师事务所(2003)029号审计、评估,资产总额为1043572元,负债总额为897669元。薛窑食品中心站经兴皋瑞会计师事务所(2003)33011号审计、评估,资产总额为273785元,负债总额为222843元,经国土局(2004)估字211号,对两单位土地评估为29193.48平方米,评估价为483.27万元,合计两单位净资产为5029545元。二、转让方式企业产权实施整体转让,改制后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注册新企业,按新的机制运行。三、转让价格经市改制办批准,双方协商一致,转让价格按合计净资产502.9545万元减去剥离资产483.9545万元,确定转让价格为19万元。五、其他须明确的事项……13、土地按原用途出让,面积以《土地使用证》为准,并按土管局相关规定,换取新的《土地使用证》,相关费用及契税由乙方负担。……”。合同落款处乙方穆冬梅签名,见证方盖有如皋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公章。2006年12月,穆冬梅向如皋国土局提交了其与如皋市食品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企业改制方案报批表》等相关材料,申请将如皋市食品公司下属的江如养殖场、薛窑食品中心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至其名下。按照当时企业改制土地处置政策规定,如皋国土局根据上述材料于2006年12月30日与穆冬梅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皋国土资(2006)处出字250号),将原属于江如养殖场、薛窑食品中心站的土地使用权处置给穆冬梅。2007年2月14日,穆冬梅根据上述出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登记,如皋国土局向其颁发了皋国用(2007)字第2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2月,穆冬梅、张远辉向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提交了其与如皋市食品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企业改制方案报批表》、《房地产买卖契约》等相关材料,申请将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十组原如皋市食品公司下属的薛窑食品中心站共二十三幢房屋以及江如养殖场共九幢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2010年1月20日,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经审查后,向原告穆冬梅、张远辉颁发了32本房屋所有权证书和32本房屋共有权证书。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穆冬梅,共有权人张远辉,总建筑面积为7749.03平方米,房屋坐落为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十组。2013年6月6日,九华镇政府向如皋住建局发出函,称其近期针对南通粮食物流基地一期工程(原薛窑食品站)开展搬迁工作中,发现被搬迁人穆冬梅在办理该项目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过程中,可能存在提交相关虚假办证材料的行为。2013年6月18日,如皋住建局就九华镇政府反映穆冬梅办理房屋登记提供虚假办证材料一事进行了听证,九华镇政府以及穆冬梅、张远辉参加了听证。2013年6月20日,如皋国资公司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情况说明,称经查阅企业改制原始档案,发现薛窑食品中心站、江如养殖场变更为如皋市大力屠宰场用于办理工商变理登记和产权过户的资料中的产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与原合同、收款收据的主体不一致,原受让主体、缴款人为傅怡冰、穆冬梅两人。2014年5月9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皋府法(2014)第17号撤销房屋登记批准书,同意如皋住建局的请示意见,撤销穆冬梅、张远辉的房屋登记由该局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办理。如皋住建局认为,现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根据2004年9月21日如皋市食品公司与傅怡冰及穆冬梅共同订立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江如养殖场、薛窑食品站的产权整体受让人傅怡冰、穆冬梅二人,原江如养殖场、薛窑食品站的财产为傅怡冰、穆冬梅二人共有。该判决还确认了穆冬梅向如皋国土局提交其与如皋市食品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由如皋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见证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等相关材料,申请将如皋市食品公司下属的江如养殖场、薛窑食品中心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至其名下时明知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05年8月8日以后,而不是2004年8月30日签订,亦未向如皋国土局声明2004年8月30日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真实情况,进而认定穆冬梅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存在欺诈的恶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也认定穆冬梅在与如皋国土局协议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土地使用权来源的2004年8月30日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不真实,其行为构成欺诈。而在本案中,当事人穆冬梅、张远辉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所提交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等材料即为其在办理土地手续时向国土管理部门所提交的落款时间2004年8月30日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等材料。穆冬梅明知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05年10月,而不是2004年8月30日签订,未向被告声明2004年8月30日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真实情况,更未说明2004年9月21日如皋市食品公司与傅怡冰及穆冬梅共同订立了企业转让合同的事实,其手段与办理土地手续时所采取的手续一致。根据如皋住建局查明的事实,结合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足以认定穆冬梅等人在.申请房屋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获取房屋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等已经确认穆冬梅在办理相关手续时隐瞒了真实情况,其行为构成欺诈,故穆冬梅通过同一手段隐瞒真实情况非法获取的房屋登记应予撤销,房屋权属证书应予收回;张远辉作为共有权人获取的房屋登记也应予以撤销,房屋权属证书也应予以收回。故如皋住建局于2014年5月9日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2014)皋住建撤证1号关于撤销房屋登记的决定,决定内容为:“撤销现房屋所有权人穆冬梅、张远辉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十组地段薛窑种禽场、九华食品站(即江如养殖场、薛窑食品中心站)内总建筑面积7743.03平方米(种禽场内3388.64平方米、食品站内4354.39平方米)的房屋登记。穆冬梅、张远辉应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分别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穆冬梅:皋房权证字第83119、83××23、83××25、83××29、83××31、83××33、83××35、83××37、83××39、83××41、83××43、83××45、83××47、83××49、83××51、83××53、83××55、83××89、83××91、83××93、83××95、83××97、83××99、83××01、83××03、83××44、83××61、83××63、83××65、83××67、83××69、83471号。张远辉:皋房权证字第83120、83××24、83××26、83××30、83××32、83××34、83××36、83××38、83××40、83××42、83××44、83××46、83××48、83××50、83××52、83××54、83××56、83××90、83××92、83××94、83××96、83××98、83××00、83××02、83××04、83××45、83××62、83××64、83××66、83××68、83××70、83472号。)缴至如皋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如逾期不上缴,本局将公告作废。当事人穆冬梅、张远辉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10日,原告收到该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如皋市人民法院对如皋国土局与穆冬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皋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确认穆冬梅与如皋国土局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皋国土资(2006)处出字250号)无效。穆冬梅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06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19日,如皋国土局给如皋国资公司作出皋国土资(2014)56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协调会议精神和你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划拨给如皋市食品公司九华食品站、薛窑种禽场的位于九华镇如海村十组地段29197.18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由你单位管理和使用。现因南通粮食物流中心项目建设和你单位“同意无偿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交由政府收回处置”的书面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报请如皋市规划局批准(皋政复(2014)45号),我局决定收回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规定办理土地注销登记。2014年5月5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皋府法(2014)16号“关于注销土地登记吊销权属证书的决定”,注销了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10组地段,面积为29197.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穆冬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吊销了土地使用权人为穆冬梅的皋国用(2007)第2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穆冬梅不服该决定,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决定。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通中行初字第004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的穆冬梅的诉讼请求。穆冬梅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2012年11月19日,南通市粮食局与如皋市人民政府签订了项目建设用地合同。2014年7月25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文号为320682(2014)HB0004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批准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使用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马桥村地段16.6681公顷土地建设南通粮食物流中心项目。涉案房屋所处块地位于南通粮食物流中心用地范围之内。还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中共如皋市委、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如皋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皋委发(2014)73号)文件,将如皋市规划局由在如皋住建局挂牌调整为单独设置。2014年12月31日,如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如皋市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将如皋住建局城乡规划、房地产行业管理职责划入如皋市规划局。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因如皋市机构职能调整,原由如皋住建局行使的城乡规划、房地产行业管理职责现由如皋市规划局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如皋市规划局现作为该市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其对该辖区内房屋登记负有法定职责,如皋住建局作出的涉诉房屋登记撤销决定的法律后果应由如皋市规划局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如皋市规划局作出涉诉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程序是否合法?第一,被告如皋市规划局作出涉诉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该问题首先涉及到穆冬梅、张远辉向被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是否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根据穆冬梅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是2005年10月19日傅怡冰出具给杨晓春书面委托书之后形成,亦即2005年10月19日之后形成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落款时间写成2004年8月30日,存在合同落款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不符的客观事实。另外,根据如皋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经贸委设立于2005年1月,经贸委在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中盖章见证的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中虽盖有经贸委的公章,但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内容上,均得不到经贸委的确认。”并认定,“穆冬梅与如皋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提交了虚假的资料,损害了国家对土地资源的管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为无效。”如皋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关于注销土地登记吊销权属证书的决定”(皋府法(2014)16号),注销了穆冬梅对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吊销了穆冬梅原取得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决定的合法性已经法院审查,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决定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相关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本案中,原告在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所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即为其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所提交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原告穆冬梅办理涉案房屋登记的基础材料,而该合同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存在合同落款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不符的客观事实,原告穆冬梅在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确未告知房屋登记部门上述情况,如皋住建局依据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在申请涉案房屋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获取房屋登记具有一定的依据。况且,涉案房屋所处地块已经被如皋市人民政府划拨给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用于建设南通粮食物流中心项目,目前该项目正在建设中,涉案房屋已经灭失,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依法登记的房屋灭失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同时该办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因涉案房屋已经灭失,若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并不因房屋登记被撤销或者注销而影响其权利的行使。第二,涉诉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如皋住建局经审查认定,穆冬梅明知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05年10月,而不是2004年8月30日签订,未向被告声明2004年8月30日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真实情况,更未说明2004年9月21日如皋市食品公司与傅怡冰及穆冬梅共同订立了企业转让合同的事实,其手段与办理土地手续时所采取的手续一致。结合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认定穆冬梅、张远辉申请房屋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获取房屋登记,故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撤销穆冬梅、张远辉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十组地段薛窑种禽场、九华食品站(即江如养殖场、薛窑食品中心站)内总建筑面积7743.03平方米(种禽场内3388.64平方米、食品站内4354.39平方米)房屋登记的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第三,涉诉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仅规定了可以撤销房屋登记的情形,对于撤销的程序并无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在作出涉诉房屋登记撤销决定前,在审查过程中进行了听证,在作出涉诉房屋登记撤销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因此,被告作出涉诉决定程序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近二年来原告穆冬梅因房屋被拆除,土地使用权证被吊销等事宜向各级人民法院提起一百多起诉讼,其纠纷的实质系其房屋被拆除后尚未能就补偿等问题与相关部门达成一致,但诉讼并非解决纷争的唯一手段,过多提起一些无谓的诉讼,既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其个人负担,且也不利于解决实际纷争,希望穆冬梅能够以解决实质纠纷为目的,抓住解决纠争的有效机遇,在法律框架内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因涉诉房屋已经灭失,被告作出的涉诉撤销登记决定并不影响原告应享有的实体权利。涉诉决定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在办理涉案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具有一定的依据,适用法律法规以及程序并无不当。故原告穆冬梅、张远辉要求撤销涉诉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冬梅、张远辉要求撤销被告如皋市规划局作出(2014)皋住建撤证1号“关于撤销房屋登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穆冬梅、张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吴云霞审 判 员  王新兵人民陪审员  尤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臻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