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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邓某甲、夏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5759,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5716,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573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丙,男,公民身份号码×××5750,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丁,男,公民身份号码×××573X,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肇庆市高要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以基良公司施工钩机损坏被告人夏某丙农作物为由,去到肇庆市高要区蛟塘镇企岭村基良公司处,对基良公司内的电磁炉、玻璃、吊灯、电视机、电饭煲、落地扇等财物进行打砸、损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278元。2015年6月16日、同年7月17日,被告人夏某丙、夏某丁分别主动到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蛟塘派出所投案。2015年9月21日,被害人冼某明出具谅解书,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已认识到错误,态度诚恳,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再追究责任,请求法院轻判。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说明材料,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潘某、毛某、夏某戊、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冼某明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甲、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无视国法,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邓某甲、夏某甲、夏某乙各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夏某丙、夏某丁各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丁之前所受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属于量刑情节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丙、夏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甲、夏某甲、夏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对五名被告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夏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夏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