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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范墩宏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6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墩宏,农民。2014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郎海鸥,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墩宏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墩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从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墩宏及辩护人郎海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范墩宏从淘宝上一卖家处以700元价格获得一个2000G内存的移动硬盘,硬盘内有淫秽视频数千部,并在义乌市苏溪镇长府夜市“哎呀呀”饰品店前摆摊,以每部一元的价格供给他人下载赢利。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赖某以人民币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范墩宏处下载淫秽视频5部。同日21时许,被告人范墩宏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查获下载淫秽视频的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移动硬盘盒一个及五元人民币。经鉴定,所扣押硬盘中的9761部淫秽视频全部属于淫秽物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被告人范墩宏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范墩宏上诉称,证人赖某当晚未到其摊点下载视频,其证言不能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赖某的证言认定其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辩护提出,范墩宏的供述存在被公安机关诱供的可能;本案公安机关钓鱼执法,证人赖某存在作假证可能;鉴定结论存在疑义。综上,本案定案证据存在矛盾、疑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范墩宏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范墩宏是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了涉案物品,人赃俱在,不容置疑。公安机关对于证人赖某的取证符合法律规定,其证言合法有效,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定罪准确。因淫秽视频数量已经重新鉴定,数量有所减少,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范墩宏以700元价格通过淘宝网购买了一个存储容量为2000G,内有淫秽视频的移动硬盘,并在义乌市苏溪镇长府夜市“哎呀呀”饰品店前摆摊,以每个视频一元的价格供给他人下载牟利。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赖某以人民币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范墩宏处下载5个视频,经鉴定其中三个为淫秽视频。同日21时许,被告人范墩宏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用于下载淫秽视频的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移动硬盘一个。经鉴定,所扣押硬盘中有9761个视频,其中9573个属于淫秽物品。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赖某的证言,义乌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范墩宏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及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金华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公安机关诱供及证人作伪证,但未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判对淫秽视频数量认定不当,二审经鉴定后重新予以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墩宏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鉴于经金华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认定的淫秽物品数量比原判认定数量减少,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二、被告人范墩宏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应 俊审 判 员  李政臻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汪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