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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郝召兰诉赵建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871号原告郝某某,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托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共同生活,直到2012年6月19日,双方正式登记结婚。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院里的住户经常拉架劝架,且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有外遇,被告于2015年2月份与原告分居。婚后于2013年购置哈佛H6轿车一辆,买车时,夫妻俩向原告的弟弟借款5万元,至起诉之日止还欠2万元未还。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对原告适当照顾,共同财产包括(1)一辆哈佛H6轿车,(2)3万元的存折,(3)被告舅舅欠款2万元,(4)原告同事侯爱华欠款1万元,(5)被告押在油库的2万元保证金;判令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欠原告弟弟的2万元借款;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庭审时,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6月19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后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有外遇,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对原告适当照顾,共同财产包括(1)一辆哈佛H6轿车,(2)3万元的存折,(3)被告舅舅欠款2万元,(4)原告同事侯爱华欠款1万元,(5)被告押在油库的2万元保证金;判令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欠原告弟弟的2万元借款;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庭审时,原告所述的财产及债务等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托 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天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