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树贵与石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李树贵。委托代理人温玉山,邢台县会宁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建周。原告李树贵与被告石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贵、委托代理人温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建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贵诉称,被告承包邢台市桥东区东牛角中地国际广场施工工程,2013年开始被告雇佣原告等人施工,截止到施工完毕,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施工费3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施工费39500元。被告石建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石建周给原告出具证明:李树贵在东牛角中地国际广场施工费三万九千伍佰元整,以前条作废。原告又提交了与被告石建周的录音,叙述要款事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录音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石建周给付拖欠的施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建周给付原告李树贵395**元。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石建周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双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谷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