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学斌诉栾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98号原告:李学斌,男,1965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燚、王小欣,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栾军,男,1981年7月29日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层。负责人:胡可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学斌与被告栾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春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斌的委托代理人刘燚、被告栾军,以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斌诉称:2015年3月24日19时40分,被告栾军驾驶鄂A-3LU**号微型轿车行驶至建国路荣华街派出所门前路段处,与在此步行经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由硚口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栾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鄂A-3LU**号微型轿车已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相关车辆责任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744.8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15,166.67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学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被告栾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证据三、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365天,护理时间150日及鉴定费用。证据四、户口。此证据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五、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此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证据六、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信息。证据七、保险单。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栾军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系领取低保人员,应当无工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证据一、三、四、六、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7月16日的门诊病历有异议,与住院时间不相符,对住院病案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交X光片,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无当事人签字,并且应当提供工资流水、社保缴纳证明,根据法律规定,非公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名。被告栾军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3,784.9元应当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栾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及收条。此证据证明被告栾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784.9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上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上述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因被告未就其质证意见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因证据不够完善,本院依法参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予以核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栾军驾驶鄂A-3LU**号微型轿车顺本市硚口区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华街派出所门前路段,适遇原告在该车前方由南向北步行,被告栾军驾驶微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及时发现前方行人,轿车前部右侧碰擦原告身体,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中山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28,529.81元,其中,被告栾军垫付23,784.9元。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学斌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属九级;后期治疗费用预计人民币10,000元,误工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80日。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为,被告栾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鄂A-3LU**号微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伤,系被告栾军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所致,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起事故请求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鄂A-3LU**号微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栾军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所造成原告损失参考《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医疗费28,529.8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15元/天×住院92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0.2)、误工费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1,806.5元(78.71元/天×150天)、鉴定费1,500元。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就诊时间,依法酌定交通费为9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残等级以及武汉市目前人均消费水平,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上述费用的承担,分别为:原告的医疗费28,529.8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合计41,289.81元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内赔偿10,000元,余款31,289.81元由被告栾军予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11,806.44元、护理费11,806.5元、交通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8,940.94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8,940.94元由被告栾军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栾军予以赔偿。被告栾军已先行垫付的23,784.9元应当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斌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栾军赔偿原告李学斌医疗费及鉴定费51,730.75元。被告栾军已先行支付23,784.9元应当予以扣减,实际还应支付赔偿款27,945.85元。三、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李学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栾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栾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进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轶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