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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曹广军与赵淑兰、郝明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军,赵淑兰,郝明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956号原告曹广军。委托代理人戴振,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淑兰。被告郝明果。委托代理人赵元博,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广军诉被告赵淑兰、郝明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军及委托代理人戴振,被告郝明果委托代理人赵元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货物托运。2011年6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为原告运输太子乐奶粉190箱,2011年6月18日凌晨二被告货车运载的货物被盗,原告的货物丢失126箱,每箱528元,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6528元,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528元。被告郝明果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赔偿6652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货物被盗,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损失应当由公安机关破案后,由犯罪行为人进行赔偿,目前该案尚未侦破,本案应予中止审理。被告赵淑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武县太子乐奶粉代理商,于2011年6月15日向临沂的刘建英购买太子乐奶粉190箱,刘建英委托李刚将奶粉由临沂运输至曹乾坤在菏泽市开办的托运站,曹乾坤��知原告接收货物,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赵淑兰到曹乾坤处接货,被告赵淑兰用厢式货车将奶粉190箱运至二被告在成武县成武镇古城街开办的物流门市门口。2011年6月18日凌晨,厢式货车运载的货物被盗,奶粉损失126箱。事后,原告仅收到奶粉63箱零8袋,原告为刘建英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2011年6月15日,经厂家协商,由临沂市的经销商刘建英向我处调货190箱,并已交付托运,在赵淑兰夫妇由菏泽至成武的运输过程中,发生盗窃案件,丢失部分货物,已向公安报案。我实际收到太子乐奶粉63箱零8袋,单价528元每箱。如发生纠纷,同意由临沂市兰山区法院处理”。发生争执后,经临沂市两级法院处理,最终判决原告支付刘建英货款100320元及利息,涉案190箱太子乐奶粉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赵淑兰、郝明果在经营货物托运期间,将涉案190箱太子乐奶��由菏泽运往成武,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公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托运人,其义务是将货物安全交付承运人运输,二被告作为承运人,其义务是将货物安全运至约定的目的地并交付给托运人。二被告用厢式货车将奶粉190箱运至自己开办的物流门市门口后,发生盗窃案件,丢失126箱奶粉。二被告作为承运人,对丢失的货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待履行完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力。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652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淑兰、郝明果赔偿原告曹广军经济损失6652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元,均由被告赵淑兰、郝明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聚新人民陪审员  牛东升人民陪审员  宋宪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