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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发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明与焦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焦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刘明,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葛耀光,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海东,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2704631-4,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与被告焦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明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耀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诉称,2015年5月29日7时40分许,焦海东驾驶黑A143**小型客车在道里区机场路薛家路段时将其撞伤,经顾乡交警大队认定,焦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明受伤后,在武警黑龙江总队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建议休息4周。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现刘明诉至法院,要求焦海东赔偿其医疗费65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12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981元,共计22216.16元;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焦海东承担;由人保公司、焦海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焦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病历,证实刘明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证据三、住院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张,证实刘明支付住院费用6515.16元。证据四、出院诊断书,证实医生建议刘明出院后休息4周。证据五、哈尔滨市新发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明系个体经营业户,每天的收入在400元到500元之间。焦海东未答辩。焦海东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单二份,证实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A143**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对刘明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为122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关于医疗费用部分,其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其他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其不同意赔偿。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人保公司对刘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与其无关,其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仅同意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的不予承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诊断书上的主治医生与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不一致,且在该诊断书中未对病历详细说明,故认为该诊断书为后补诊断,不应支持休息四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刘明未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及在市场经营的事实。人保公司对焦海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刘明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因该事故认定书系由交警部门作出,且已生效,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因该证据系由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实刘明住院治疗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出具单位的真实存在,从而无法证实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焦海东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人保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刘明、人保公司当庭陈述、辩解,及对刘明、焦海东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29日7时40分许,焦海东驾驶黑A143**号小型客车,在道里区机场路薛家路段时,将行人刘明刮撞致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海东负全部责任,刘明无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焦海东承担刘明的医药费、误工费等由此事故所造成的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刘明被送往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用6515.16元。经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建议适当功能练习,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休息4周。因焦海东未履行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故刘明诉至本院。另查明,黑A143**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再查明,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03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2333元。本院认为,焦海东驾驶机动车辆将刘明撞伤,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刘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焦海东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明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515.16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诉请,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120元的诉请,因无票据,本院酌情按每天3元予以支持,应为42元;误工费11200元的诉请,应按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及住院14天、休息28天计算,应为5067元(44036元/年÷365天×42天);护理费1981元的诉请,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及住院14天计算,应为2007元,本院按其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刘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刘明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5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2元、误工费5067元、护理费1981元,共计1500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医疗费65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2元、误工费5067元、护理费1981元,共计15005.16元;二、驳回原告刘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焦海东负担(此款原告刘明已预交,被告焦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明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