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8时许,陈恩凤在永善县溪洛渡镇工农广场“来一回烧烤”店门前摆摊。被告人刘某某为帮助其三姐陈某某摆摊,与相邻摆摊的李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某某殴打了李某某一耳光、踢了李某某两脚,致其左侧5、7、8肋骨骨裂,经人体轻重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并积极参与送被害人到医院医治。李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6月23日至7月29日在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475.31元。住院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支付医疗费4700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刘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已给付),李某某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医药费预交费收据、调解笔录及收条、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庞某某、高某、马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附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并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医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德审 判 员 左成红人民陪审员 刘佳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