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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与来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委托代理人吴江滨,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来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冯伟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宾。原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诉被告来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群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3月26日19时50分,来斐驾驶临时号牌为浙A·175**汽车在石祥路欧尚超市前转弯时,与吴江滨驾驶的登记在利群公司名下的浙A·T38**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该事故由来斐负全责,吴江滨无责。利群公司因本次事故花费修理费800元。浙A·175**汽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依据其公司内部快速理赔的规定于2014年3月28日赔付给了来斐900元。因来斐未将该款支付给利群公司,致本案诉讼,利群诉请判令:1、被告来斐向原告支付修车费800元,停运损失950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虽已将修理费赔付给来斐,因其是在来斐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的情况下赔付的,不能免除其对利群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造成利群公司支出的修理费800元,应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在赔付后可向来斐另行追偿。利群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本院酌定450元,应由来斐赔偿。需要指出的是,来斐在阳光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支付给其的情况下,却不将该款及时支付给对方,导致本案诉讼,其行为显然极其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修理费800元。二、被告来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45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来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