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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玉香与张华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康,林玉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香。委托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华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13日12时30分,林玉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4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13KM+750M处时,与同向张华康停驶的鲁08-736**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致林玉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鱼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鱼公交认字(2015)第003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康因违法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玉香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玉香受伤在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膝皮肤擦、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两周后复查等。林玉香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332.41元、门诊费2572.41元。2015年6月16日,林玉香支付施救费200元。张华康所有的的鲁08-736**号运输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玉香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张华康停驶的机动车相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华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玉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被告张华康未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对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观点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904.8元,因有病案等证实该款项为合理支出,对该主张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依照以上法规,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元/天*4天=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130.2元(11882元/365天*4天)。关于交通费100元及停车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该诉请不予确认。施救费2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且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计算确认:由被告张华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玉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75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林玉香施救费200元的30%,即60元,共计5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华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林玉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共计5535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帐号:16×××54)。二、驳回原告林玉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华康负担。宣判后,张华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5月13日12时30分,被上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上上诉人驾驶的鲁08-736**号运输型拖拉机,鱼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故的真正事实,未认真听取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判令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等费用5475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玉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华康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鱼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鱼公交认字(2015)第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华康因违法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林玉香骑电动车时因躲避另一辆车撞在上诉人的车上,且当时上诉人的车辆亮着四角灯,并认为系被上诉人观察不到、未注意自身安全而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与鱼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并不矛盾,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亦不能否定其违法停车及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判决由张华康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华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