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涛与被告王树毅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下同)王树涛,下同)王树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反诉被告,下同)王树涛,男。被告(反诉原告,下同)王树毅,男。被告委托代理人牛路路、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涛与被告王树毅合伙纠纷一案,原告王树涛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王树毅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被告王树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树涛、被告王树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涛诉称:2011年4月为加快东屯社区建设,延津县东屯镇社区建设指挥部(下称东屯指挥部)将位于东屯镇小王庄村南、新滑线以北镇政府至新滑线路两侧193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原告使用,进行门面房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共计132.5万元由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全部交清。2011年4月11日,东屯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协议。2011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合伙投资建设门面房并确认门面房位置。建好后,被告分得镇政府至新滑线西侧的房屋7套,每套房的土地出让费为57600元,总计40.32万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出让费40.3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树毅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款项及利息。涉案土地出让费132.5万元是由原、被告及张某某三人共同支付的,其中原告45.4万元,被告42.1万元,张某某45万元。房屋建成后,经共同协商,按照实际分得房屋所占面积比例结算出资,经对账后,原告计算的结果为被告应得44137.4元,被告计算的结果为被告应得44138元,双方认为清算一致,约定由原告返还被告上述款项。但至今原告尚未清偿。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44137元,并从211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被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东屯社区临街门面房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2、2011年4月8日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土地出让费132.5万元。3、东屯社区临街门面房土地位置平面图1份,证明涉案土地的位置。4、门面房位置确认图1份,证明建造门面房的位置及分配房屋的情况。5、结算清单复印件2张,证明投资结算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门面房地皮费用清单2份,2、门面房位置确认图1份,以上证据材料1-2证明原、被告对涉案门面房的分配情况及原告应支付被告款项44137元。3、2011年4月9日清单(复印件)1份,4、张某某证明及当庭证言各1份,5、账本记录(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材料3-5证明被告早已支付土地出让费。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东屯镇支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竞标时被告交纳2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原、被告与张某某三人合伙以原告的名义签的合同;对证据材料2-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称非其书写;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不予认可,称2011年4月9日清单上的名字非其书写,要求做鉴定,后称该清单反映的是建廉租房时的账目;对证据材料4不认可,称张某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对证据材料5不认可,称其中很多账目是原、被告与张某某建廉租房的账,已结算过了;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称其与被告之间除了涉案门面房的土地出任费,其他都已结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能客观反映本案基本事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系被告单方书写,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2能够客观反映本案基本事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经本院与张某某持有的原件核对确认无误,且能够客观反映本案基本事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张某某虽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利害关系,但其证明及当庭证言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经本院审查,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中对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材料6不足以单独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以其名义取得东屯镇小王庄南、新滑线以北,东屯镇政府至新滑线路两侧193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土地出让费132.5万元,2011年4月8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东屯指挥部,东屯指挥部为原告出具收据1份;2011年4月11日东屯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东屯社区临街门面房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与张某某共同出资在涉案土地上建设门面房,施工中,张某某因故退出,其所占份额由原告收购,并对前期投资进行了结算。其后王某某与原、被告协商决定由三方共同出资在王某某取得使用权的另一宗土地与涉案土地建设门面房(不改变门面房的权属关系),待房建好后,根据各方持有的建筑面积核算出资。门面房建好后,两宗土地建筑面积共5356.8平房米,其中涉案土地上的门面房建筑面积为3661.2平方米,其中原告2476.8平方米,被告1184.4平方米。原告称涉案土地的土地出让费132.5万元系原告一人支付,门面房建好后,原、被告与王某某只对建筑成本进行了结算,未将土地出让费计算到建筑成本中,被告分得的门面房占地588平房米,应当支付原告40.32万元的土地出让费。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土地出让费为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予以清偿。审理中,被告称土地出让费系原、被告与张某某三人共同支付,其中原告出资45.4万元,被告出资42.1万元,张某某出资45万元,并称土地出让费已结算过了;另称门面房建好后,经清算对账,原告应退还被告款项44137元,原告未予退还,被告以此为由提起反诉。原告为证明涉案土地出让费系其一人支付,向本院提交了东屯指挥部2011年4月8日收据,该收据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1年4月8日交款单位王树涛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零伍仟元整1325000收款事由土地、配套资金”(另加盖东屯指挥部印章),被告对此辩称竞标前其与张某某各出资30万元参与竞标,中标后土地出让费132.5万元由三人共同平均出资,并非全由原告一人支付,后因原告需要贷款,便以原告的名义交纳了土地出让费,并由原告以其名义签订了合同。被告为证明涉案土地出让费系原、被告与张某某三人共同支付,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4月9日清单(系复印件,原件由张某某持有),该清单上方载明,“树涛45.4万元树毅42.1万元明东45万元合计132.5万元支出(注:因与本案无关,不再赘述)2011年4月9日张某某王树涛王树毅”,庭审中,原告称该清单上的名字非其本人书写,并要求鉴定,后放弃鉴定,并称该清单是三人建廉租房时的账目;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由张某某书写的证明,并申请张某某到庭作证,张某某称涉案土地出让费由其三人共同支付,关于所称出资数额与上述清单所示无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在涉案土地出让费究竟系谁支付,原告称系其一人支付;被告称系原、被告与张某某三人共同出资、以原告的名义交纳的。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东屯指挥部2011年4月8日收据,该收据能够客观反映当日交纳土地出让费132.5万元的事实,但因原、被告与张某某存在共同出资合伙建房的关系,在各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收据并不能排除存在上述被告所称的情形,对此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4月9日清单,关于该清单上原告的名字,原告称非其书写,庭审中要求鉴定,后予以放弃,本院推定原告认可该清单上的名字系其本人书写;东屯指挥部为原告出具的土地出让费收据是2011年4月8日,而上述清单下方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4月9日,时间前后相连,二数额又均为132.5万元,依据日常经验法则,2011年4月8日交纳土地出让费后各方于次日对出资情况进行核算、确认,在合理行为范围之内,各方在清单下方签名应视为是认可清单上记载的内容,结合张某某证明及当庭证言,本院确认2011年4月9日清单上方的内容是当时各方对土地出让费各自出资额的记载,该清单所记载的出资数额虽非一定系各方关于土地出让费的最终实际出资额,但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足以对原告的主张形成有效对抗。原告称该清单系建廉租房时的账目,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原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出让费40.32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44137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树涛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王树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原告王树涛负担。反诉费用451元,由被告王树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植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