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侯福山诉被告曾祥云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福山,曾祥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69号原告侯福山,男,汉族,成年,住址: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被告曾祥云,男,汉族,成年,地址: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原告侯福山诉被告曾祥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是经营装修建筑公司老板,因被告承接有工程,叫原告等人帮其做木工装修,该工程位于汕头市的鱼汇店,原告从2015年4月3日开始做工直到同年5月1日结束,当时双方约定按工程量来计算工资,经双方结算,被告先行支付了部分工资给原告,但尚欠21000元工资,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遂于2015年5月1日亲笔写下欠条,约定于同年5月5日前全部结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21000元,并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工资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欠条原件等,证明其诉请。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承接了位于梅州市客都汇的鱼汇店的工程,雇请原告帮其做木工装修工程,口头约定按工程量来计算工资。2015年5月1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抵对被告先行支付的部分工资,仍欠21000元工资,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兹有曾祥云欠侯福山木工工程款(汕头鱼汇店)金额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21000元,于5月5日结清。曾祥云,2015.5.1。”此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1日向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表示2015年5月5日,被告支付了7900元给原告,现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31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工资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作,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31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人民币13100元,证据充分,应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工资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资款13100元给原告侯福山。二、被告曾祥云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侯福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