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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林刚与李智先、原审被告杨艳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刚,李智先,杨艳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刚,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先,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乔建丰,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东宁县东宁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杨艳霞,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林刚与被上诉人李智先、原审被告杨艳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宁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刚和原审被告杨艳霞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上诉人李智先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建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林刚在俄罗斯通过在国内的另案原告王磊在东宁招制鞋工人。王磊找了原告等7人。2013年7月26日,包括李智先在内的共计14人与林刚委托的杨艳霞签订了和鑫鞋厂用工合同。杨艳霞为原告等14人办理旅游签证。2013年8月10日,原告等共计14人出境前往俄罗斯。2013年8月11日,原告等人到俄罗斯后,将其与杨艳霞签订的用工合同交与林刚,重新与林刚签订和鑫鞋厂用工合同。原告与杨艳霞签订的用工合同和在俄罗斯更换的与林刚签订的用工合同内容一致。用工合同中约定原告年工资为4.5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由甲方统一办理签订手续……甲方必须为乙方办理好当地合法务工签证”。甲方处由林刚签字,乙方处由李智先签字。林刚未能办理在俄罗斯务工合法手续,2013年12月18日,原告等14人被俄罗斯遣返回国,限制入境,护照被卡黑章。林刚支付了原告往返费用及在俄罗斯期间的工资。原判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杨艳霞系接受林刚委托,为在俄罗斯的林刚雇佣工人签��用工合同,二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与林刚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林刚抗辩称是俄罗斯的企业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刚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劳务许可证,未能办理存在违约。劳务合同因林刚违约导致合同履行缺乏必要条件,在未办理劳务许可情况下合同不应履行。原告明知持旅游签证出境不能从事劳务,仍在境外为林刚务工,双方均存在过错,均违反合同约定,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林刚对原告的损失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60%责任。原告亦具有过错,其应承担40%责任。双方约定工作期限为1年,仅履行4个月,对于原告损失参照双方约定月工资报酬3750元计算8个月为3万元,应由林刚赔偿18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因护照被卡黑不能去俄罗斯务工的间接损失、办理护照费用500元,��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杨艳霞不属于劳务合同主体,不应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刚赔偿李智先1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智先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林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和林刚在俄罗斯注册登记的鞋厂形成劳动关系,合同中有国外鞋厂公章,本案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3.上诉人是让王磊联系出国劳务的人员,王磊联系给各名工人办理签证。被上诉人出国后工作了1天,林刚拿着被上诉人的手续到俄罗斯当地移民局,被告知不能办理劳动大卡。林刚让被上诉人停止工作。第二批出国的有20��名工人,其中10多名工人听到不能办理劳动大卡就回国了,剩下7名上诉人依然在国外等待。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劳动关系。4.上诉人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不拖欠工资。被上诉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要求杨艳霞承也承担责任。原审被告辩称:与其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8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张勇军证人证言,意在证明:证人在国外也受雇于林刚,其在国外也被关押过。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确定证人受雇于林刚,证人陈述的内容是通过旅行社得知的,无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议焦点无关。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并结合一审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智先去俄罗斯之前与原审被告杨艳霞签订了和鑫鞋厂用工合同。王磊到俄罗斯之后又与上诉人林刚签订了和鑫鞋厂用工合同。两份用工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在国内签订用工合同时,杨艳霞是受林刚委托,代理林刚签订用工合同。本案诉争的用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智先到俄罗斯之后,已受雇于林刚从事劳务,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在履行中因为李智先入境持有的是由林刚办理的旅游签证,在俄罗斯不能合法从事劳务,被遣返回国。双方在用工合同中约定,林刚必须为李智先办理好当地合法务工签证。故应认定林刚对李智先��遣返回国具有过错,构成违约。李智先应当预见而且能够预见持旅游签证去俄罗斯不能合法从事劳务,而仍去俄罗斯,应认定李智先对被遣返回国同样具有过错。因为诉争的用工合同不能如期履行完毕,导致李智先被遣返回国。应认定李智先主张回国后8个月的劳务损失是其可期待利益。一审结合双方各自具有过错,判决李智先自担40%责任,林刚承担60%责任,即林刚赔偿李智先损失1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劳动大卡,俄罗斯园区也保证大卡合法,只是由于俄罗斯开冬奥会,政策发生变化,才将各工人清理回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春梅代理审判员  李先平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维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