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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陆军与雷领山、李翠然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陆军,雷领山,李翠然,李险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陆军。委托代理人李晓欢,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雷领山。被告李翠然。被告李险峰。原告(反诉被告)张陆军与被告(反诉原告)雷领山、李翠然、李险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李翠然、李险峰不服,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5)石民六终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雷领山、被告李翠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陆军诉称,2010年11月份,原告开始为被告承揽的工程做防水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对工程款进行核算,经原告与被告的核算,三被告总计拖欠原告工程款5435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54350元工程款及自欠款日2011年9月20日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2011年9月20日,被告雷领山和李连学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陆军防水施工款54350元”。欠条有雷领山、李连学签名。二、原告张陆军与被告雷领山于2014年的录音资料,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人欠原告的工程款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雷领山辩称,原告起诉欠款情况不属实。2010年8月原告为被告雷领山、李连学承揽的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金华园项目地下车库做防水,2010年该工程施工完毕,自2012年开始原告所施工防水工程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被告雷领山、李连学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雷领山和李连学找其他施工人员对原告所施工的防水工程进行维修,被告雷领山、李连学垫付维修费用6.5万元,原告张陆军应当给付该费用;我们给原告的款已超过他的工作量,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李险峰辩称,欠款的事我不知道,我父亲去世后我没有继承他任何家产,光给他看病欠款几十万。被告李翠然辩称,对被告雷领山与李连学合伙的事不清楚,欠条是谁的签字也不知道,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反诉原告雷领山反诉称,2010年8月,反诉人承揽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金华园项目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具体由被反诉人施工。2010年施工完毕后,反诉人与李连学及被反诉人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据,2012年开始,被反诉人施工防水工程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反诉人多次通知被反诉人维修,被反诉人对此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反诉人找其他施工队对被反诉人施工工程进行维修,所有费用由反诉人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张陆军支付给反诉人因其承揽防水工程不合格所发生维修费用暂计65000元;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原告雷领山提供的证据有:一、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园安置房项目四标段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2010年8月,雷领山和李连学承揽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金华园项目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张陆军负责施工),2010年当年施工完毕,自2012年开始,该原防水工程陆续出现多处不同程度漏水等质量问题,我公司也陆续多次通知雷领山和李连学进行了维修,所有维修费用均是由雷领山和李连学承担。”二、证人温某、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12年二人合伙给李连学、雷领山维修金华园地下室防水工程,两三个月期间共维修了五次,雷领山和李连学给付二人维修费6.5万元。反诉被告张陆军辩称,张陆军并不存在维修义务,张陆军是在雷领军承揽工程以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不是包工包料,按照习惯并不承担维修义务,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雷领山的质证意见为:欠款已经偿还,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险峰、李翠然的意见为:是否是李连学的签字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雷领山质证意见为:原告是私自录音,当时打电话时双方都听不清楚对方说的话;被告李险峰、李翠然质证意见为:录音中的“老李”没有说明是李连学,对录音内容不清楚。对反诉原告雷领山提供的证据一,反诉原告张陆军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反诉原告应出具建总集团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能证明通州集团授权出示该份证明,仅凭该证明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且金华园项目部张冲是个人证明,也没有授权。对证据二、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与雷领山之间是亲属关系、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不记得具体位置和附近建筑物,不符合常理,证人也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和购物发票,只凭证人说花了多少钱,不能证明其实际上维修了该工程。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雷领山与李连学合伙承包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金华园项目地下车库防水工程,二人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张陆军具体施工,2010年11月,原告施工完毕后,2011年9月20日,被告雷领山和李连学共同给原告张陆军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陆军防水施工款54350元”。欠条有雷领山、李连学签名。现李连学已去世。被告李翠然与李连学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险峰系李连学之子。原告主张被告李险峰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险峰继承了李连学的遗产。本院认为,被告雷领山与李连学将金华园项目地下车库防水工程交由原告张陆军施工,2010年11月,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雷领山和李连学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雷领山、李连学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雷领山、李连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条、录音资料以及被告雷领山的陈述能够证明雷领山及李连学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雷领山和李连学应对欠原告施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翠然与李连学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李连学已去世,被告李翠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李连学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翠然、李险峰对欠条中是否是李连学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二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雷领山与被告李翠然应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要求李连学之子即本案被告李险峰偿还债务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险峰继承了李连学的遗产,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雷领山主张反诉被告张陆军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该防水工程出现多处不同程度的漏水等问题,给其造成维修损失65000元,本院认为,该工程于2010年施工完毕,2011年9月20日,被告雷领山和李连学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该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欠款的事实并同时说明未发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另外由于原告施工为地下车库防水,施工项目包含地下室外墙防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及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竣工验收的规定,反诉被告提出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其所提供的金华园项目部出具的维修证明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维修的费用,另外通过张陆军与雷领山的通话录音,可说明欠款的事实以及被告雷领山并未向原告提出施工质量问题,故反诉原告雷领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雷领山、李翠然共同给付原告张陆军施工款54350元及拖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雷领山与被告李翠然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陆军要求被告李险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雷领山对原告(反诉被告)张陆军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雷领山、李翠然负担,反诉费710元由被告雷领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瑜代理审判员  齐立霞人民陪审员  郝亚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军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