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登信与被上诉人王启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登信,王启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登信,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超,男,1933年8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上诉人陈登信与被上诉人王启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月7日以(2014)安市民终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陈登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启超在一审诉称:2013年6月17日17时许,陈登信驾驶贵A468**号皮卡车从关岭往镇宁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贵黄公路王三寨大桥时,将在路边行走的王启超撞倒。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登信负全部责任。王启超受伤后分别于贵航三○二医院、镇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受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王启超家属多次找交警队反映,交警队通知陈登信到交警队调解,陈登信支付对方医疗费61500元。对于在交警队签订调解协议一事,王启超并不知晓,也未委托他人去调解,因此对于交警队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王启超因此次车祸不仅导致伤残,而且经常睡不着,时常被噩梦惊醒,精神造成了很大损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陈登信赔偿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8084.78元(其中:医疗费69439.7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33元、护理费2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3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29584.78元,减去已支付的6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除了上述诉讼请求外,王启超增加诉讼请求:撤销2013年8月15日王朝艳、王丽、王凤恒与陈登信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理由是:王启超家属与陈登信如何协商赔偿费用问题,其一概不知,也未委托家属办理索赔事项。王启超起诉时才知道陈登信与其家属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且其家属在与陈登信签订该调解书时未经其授权,事后其也未追认。陈登信在一审辩称:2013年6月17日与王启超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已于2013年8月15日在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下称交警三大队)进行了损害赔偿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主持调解的交警三大队制作了书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陈登信依调解书之约定,同日支付了赔偿款61500元。事件至此,理应划上句号。但是,王启超事后却再次提出民事诉讼,显属无理取闹。陈登信认为,1、王启超请求撤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诉讼时效已过,没有特别法律文书赦免,不应支持其诉请。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不能撤销,也就依然具有相应的法律强制约束力。同时王启超承认收到61500元,陈登信已经依法完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主合同义务,不应再增加承担合同义务外的损失。据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启超的无理诉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7时45分,陈登信驾驶为其所有的贵A468**号微型普通货车由关岭往镇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上瑞线127KM+9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挂擦王启超,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登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启超受伤后于2013年6月17日到贵航三○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医疗费人民币60423.04元,于2013年8月5日出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后注意加强饮食营养。2013年8月15日陈登信及其亲友与王启超的儿子王朝艳及其亲属在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1.驾车人陈登信赔付伤者王启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陆万壹仟伍佰元整(61500元)。2.此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以后互不纠缠”。达成协议后,陈登信已于当日付清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1500元给对方。王启超在贵航三○二医院行内固定手术后,由于其左内踝切口化脓性感染,于2013年10月4日到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医疗费人民币9016.74元,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王启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于2014牢5月30日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00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王启超为了要求陈登信赔偿医疗费等而向法院起诉,并要求撤销2013年8月15日王朝艳、王丽、王凤恒与陈登信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另查明王启超为家庭非农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挂擦行人的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陈登信操作不当,交警部门作出陈登信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登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陈登信应赔偿王启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对于王启超的儿子王朝艳等人与陈登信等人于2013年8月15日在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有效,是否撒销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启超受伤后到贵航三○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其儿子王朝艳等人与陈登信等人在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王启超委托王朝艳等人与陈登信等人协商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损害赔偿问题,但陈登信知道王朝艳是王启超的直系亲属,又是在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的主持下协商赔偿事宜,因此,陈登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王朝艳是王启超授权的代理人,而且达成协议之日陈登信已按双方的协议付清各项损失费人民币61500元,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王启超的儿子王朝艳等人与陈登信等人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合法有效。对于是否撤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问题。王启超的儿子王朝艳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陈登信支付的赔偿款后,按常理王朝艳应把与陈登信协议宜事及赔款告知王启超。王启超若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权;……”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8月15日前申请撤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而王启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3月15日请求撤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明显超过法定的期限。故对于其请求撤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王启超医疗费如何赔偿的问题。1.王启超于2013年8月5日在三○二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约定履行,陈登信已履行完毕。2.王启超在镇宁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是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之后,且仍是因为受伤骨折的问题,所以,应由陈登信赔偿。王启超骨折内固定物尚在位,待骨折愈合后才能拆除内固定物,按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拆除内固定物约需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此治疗费也应由陈登信赔偿。因此,对于王启超到镇宁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除了医疗费9016.74元和鉴定费1300元外,其他的按法律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5(年)×10%(10级伤残)=10333元。护理费涉及的护理期限,根据贵航三0二医院出院医嘱注明患肢勿负重两个月,院外注意陪护,防止意外,因此,护理期限应从第一次出院之日(2013年8月5日)起至第二次出院之日(2013年11月2日)止共计89天,故护理费为28224(元)÷365(天)×89(天)=6882元。对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因第一次住院49天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陈登信已赔付,所以,只能计算第二次住院的天数29天,故营养费为30(元)×29(天)=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9(天)=870元。交通费酌定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判决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45072元。对于陈登信辩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等”字己包含交通事故产生所有费用的理由,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未约定61500元包括2013年8月16日之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再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登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启超的各项损失费人民币45072元。二、驳回王启超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元,由陈登信承担。一审宣判后,陈登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本次重审中,审判员在庭审中误导辩论焦点方向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的“等”字的含义及内容,公开为被上诉人对此进行解释,判定该字的含义不包括对方的后期治疗费,故一审审理程序错误;2、因其前述一审程序错误,审判员代替被上诉人进行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强制认定“等”字的含义是不包括后期治疗费,造成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指令异地重审此案。王启超在二审中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且已履行,但该《调解书》是在侵权纠纷的基础上产生的民事合意,其基础关系仍然受双方在《调解书》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约束。本案中,《调解书》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王启超在贵航三○二医院经治疗好转出院的时间是同年8月15日,证据显示其该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60423.04元,而《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赔偿款项为61500元,与其医疗费相当,而其相应的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虽然在《调解书》中约定“……等所有费用……以后互不纠缠。”之字样,但从一般社会经验判断,王启超之家属在签订该《调解书》时,因其并未进行伤情鉴定,无法预见因内固定手术取出、伤口变化而可能产生后续治疗费等情况,故其当时的真实意思应是对第一次住院产生费用的了结,其意思表示并未及于后续情况的变化,对于因该伤口原因再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以及对应伤残鉴定的各项费用并不具有效果意思,那么该《调解书》的效力当然不及于第二次住院费用以及鉴定书上所载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故王启超对于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应费用,本院认为其应有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并未排除受害人对同一事故在第一次起诉后,因情况变化产生后续治疗费再次起诉的诉权,并对应当赔偿的相应费用予以肯定。故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就已经发生的费用起诉的,应当支持;起诉后基于同一原因又产生新的费用,再次起诉的也应当支持,那么这样的精神对本案双方达成的《调解书》应一体适用,上诉人陈登信认为《调解书》是对双方纠纷的完全解决,对方不应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陈登信请求异地重审本案的理由不符合法院集体回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陈登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杨 虹代理审判员 : 黄 光 美代理审判员 : 黎 福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