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智萱与刘桂业、梁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萱,刘桂业,梁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17号原告王智萱(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成。被告刘桂业(反诉原告)。被告梁小华(反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智萱诉被告刘桂业、梁小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萱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成,被告刘桂业、梁小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15时30分,被告刘桂业驾驶粤Y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合江往新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5线化州市XX镇XXXX大排档门前路段时,与从XX大排档出来往合江方向由大排档员工王智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智萱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桂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4天。由原告父亲王世活、母亲莫凯珍、长兄王智锋3人护理。2015年5月20日经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XXXX,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4948.69元,鉴定检查费126,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64天),误工费10500元(3500元×3月),护理费39056.64元(50586÷250天×3人×64天),XX赔偿金65197.4(32598.7元×2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3828.73元。被告梁小华作为粤Y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综合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分文,故特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桂业、梁小华、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153828.73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桂业、梁小华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刘桂业与被告梁小华是夫妻关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而我们的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坏,损失了车辆维修费25670元和停车费380元合计共26050元,应由原告王智萱赔偿给我们。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重新核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没有依据的诉求项目及金额依法不予认可。1、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XX赔偿金没有依据,依法应按其户籍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其是农业人口,根据有关规定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其有关赔偿费用。而原告提出按城镇标准主张的证据仅是一份由化州市XX镇XX村委会加盖印章的由化州市XX大排档用发票专用章名义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是证明其“我XX大排档聘请王智萱作厨师,每月工资3500元,食宿在本档内”,答辩人认为,该证据的三性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体现在:①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也没有加盖大档排的印章,亦即证明单位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身份无法证实,因此其出具的证明内容更加无法证实;②按其证明的内容本身,其称“食宿在本档内”是不符合客观实际及规定的,因为既不能证实大排档的地址及房屋结构,也没有提供大排挡的房产权属证明,因此不能证实营业场所可作住宿使用,更加不能证实该大排挡的地址是在城镇规划区内;③而加具“情况属实”意见的化州市XX镇XX村委会本身就是一个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其根本没有权利证实其管辖的范围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基于上述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XX赔偿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2、关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问题。答辩人认为,其医疗费应以住院的结算发票为准,非住院部分的其他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可;而至于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问题,缺乏相关的依据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予认可。3、其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问题。由于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亦即造成受伤的主要过错在其自身,因此,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是没有依据的,依法应不予支持。4、其请求误工费10500元没有依据。原告请求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三个月的误工费是没有依据的,答辩人认为应按其住院天数63天计算,应按农业人口的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5、其请求护理费39056元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用,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不予认可。6、原告请求鉴定费2600元不予认可,因为根据茂名市物价局核定的鉴定收费标准,XX鉴定的收费标准是1900元,而原告请求的另一收费900元是属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由于后续治疗费未有实际发生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因此其该笔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亦应不予处理。二、关于本案答辩人的商业险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根据答辩人收到的原告及另一被告刘桂业的交换证据中,没有提交关于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的资料,也没有提交行驶证及驾驶证在年审有效期内的资料。答辩人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若诉求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法定损失的,应当提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的资料及提交行驶证及驾驶证在年审有效期内的资料,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符合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条件,因此,在目前的证据情况下答辩人是依法对商业三者险拒赔的。三、根据交强险条款,本案涉及交强险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5时30分,被告刘桂业驾驶粤Y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合江往新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5线化州市XX镇XXXX大排档门前路段时,与从XX大排档出来往合江方向由王智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5]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原告王智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刘桂业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智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桂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25日),用去医疗费14948.69元。诊断:右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医嘱:1、住院期间3人陪护;2、全休半年、加强营养;3、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015年4月28日,原告王智萱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XX程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智萱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至,构成“道标”XXXX。2、原告王智萱右足内固定物取出费为4000~5000元。为此,用去检查鉴定费2726元(含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26元)。另查明,被告刘桂业驾驶的粤Y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是其妻子被告梁小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刘桂业、梁小华的粤Y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中损坏,2015年4月14日,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化价认[2015]06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损失总价为25670元。随后,在佛山骏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被告刘桂业、梁小华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由原告王智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桂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原告王智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494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3、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时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合计21248.69元。(二)死亡XX赔偿限额:1、误工费5595.48元[26184元/年×(63+15)天],原告主张按其在化州市XX大排档的月工资收入3500元的标准计算,但其只提供一份大排档的证明,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农村居民,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加上15天的评残期间。2、护理费15120元[120元/天×63天×2人)],原告主张是其父母及兄弟3人陪护,应按其误工费50856元/年的标准计算,但没有证据证明是该3人陪护,因此,对其主张的赔偿标准不予支持。应参照本地护工120元/天的收入水平计算。医嘱注明住院期间3人留陪,按原告的实际伤情不合常理,应按2人陪护计算。3、XX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其农村居民的户籍性质计算。4、评残费用272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事故造成原告XXXX,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当支持,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合计49432.68元。以上二项合计70681.37元。二、被告刘桂业、梁小华:1、车辆损失25670元,有相关的损失鉴定及维修费发票,应当支持。2、停车费,由于未提供相关的发票,不予支持。合计256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刘桂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30%给原告。由于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上述顺序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合计21248.69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交强险死亡XX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合计49432.68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规定的110000元死亡XX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49432.68元给原告。以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9432.68元给原告。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合计11248.69元(21248.69元-10000元),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3374.61元(11248.69元×30%)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共应赔偿62807.29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反诉原告刘桂业、梁小华车辆损失25670元,反诉被告王智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先行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再按责赔偿70%即赔偿16569元[(25670-2000)×70%]。合计共应赔偿18569元给反诉原告刘桂业、梁小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9432.68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374.61元,合计共62807.29元给原告王智萱。二、反诉原告王智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辆损失18569元给反诉原告刘桂业、梁小华。三、驳回原告王智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桂业、梁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685元,原告王智萱负担1003元;反诉费225.6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王智萱负担132元,反诉原告刘桂业、梁小华负担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