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裘巧弟、施海泉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531号原告裘巧弟。法定代理人杜小弟。原告施海泉。原告施青。原告施勇。被告金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贺贤昌、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裘巧弟、施海泉、施青、施勇与被告金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巧弟的法定代理人杜小弟、原告施海泉、施青、施勇,被告金以,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巧弟、施海泉、施青、施勇诉称,原告裘巧弟系死者杜雅娟母亲,杜雅娟父亲于1990年去世,原告施海泉与杜雅娟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两子,即原告施青、施勇。2015年5月12日9时34分许,被告金以驾驶牌号为粤GGXX**的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施海泉在闵行区浦放路江协路路口相撞,致电动车上乘客杜雅娟当场死亡。公安部门认定金以和施海泉负事故同等责任,杜雅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以支付原告方6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858,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216元、误工费8,6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共计949,646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以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支付原告方60,000元,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法确定。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9时34分许,被告金以驾驶牌号为粤GGXX**小型轿车沿浦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协路路口,适逢原告施海泉驾驶临时号牌XXXXXXX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杜雅娟沿江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杜雅娟当场死亡、施海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金以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施海泉驾驶非机动车遇红灯进入路口通行,两人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确定金以和施海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杜雅娟无责任。因抢救杜雅娟花费急救医疗费100元,该款由被告金以垫付。杜雅娟遗体于2015年5月22日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以给付原告方60,000元。另查明,杜雅娟于1952年8月29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杜雅娟与原告施海泉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两子,即原告施青、施勇;原告裘巧弟系杜雅娟母亲,杜雅娟父亲杜进生于1990年死亡。牌号为粤GG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池某,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信息和车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告金以提供的收条、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施海泉与被告金以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承保粤GGXX**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金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本院评判如下:当事人确认死亡赔偿金858,780元、急救医疗费100元、丧葬费30,216元,本院予以认定;事故造成原告方精神损失,本院考虑事故责任及造成的后果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等确会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误工损失5,46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是原告方必要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58,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0,216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急救医疗费100元,合计936,05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四原告605,873.6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5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赔偿495,2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金以给付原告方60,000元以及为死者杜雅娟垫付急救医疗费100元,共计60,100元,该款由四原告返还被告金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裘巧弟、施海泉、施青、施勇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急救医疗费合计人民币605,873.60元;二、原告裘巧弟、施海泉、施青、施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以人民币6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6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青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