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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彭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卜塔集镇。被告阮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相识。2010年5月1日,二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5月7日,二人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9月5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吴某甲。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吵闹,导致双方不能和睦相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彭某某离婚;不同意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在东莞打工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5月1日,二人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年5月7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9月5日,二人婚生一女,取名吴某甲,一直随其奶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3年元月22日起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只同意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登记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以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应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吴某甲由被告阮某某抚养,原告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开始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2015年度抚养费限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之后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6月30日前付清,至吴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枫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