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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党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党某甲,男,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瓦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韩静,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孙玉琴,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唐晶亮,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党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马娟、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琴、唐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12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5年9月2日生育长女党某乙,2012年1月8日生育次女党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四处奔波挣钱养家,被告却沉迷于网络,经常上网聊天,与异性网友见面约会,早出晚归对家中事务不管不问。2013年3月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对原告不尽扶养义务,仍早出晚归,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决婚生女党某乙、党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请求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党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本、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以及婚生女出生日期的事实;证据2.民事调解书、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伤残至今未完全恢复,原告的赔偿款早以用于夫妻生活共同支出,不存在原告控制赔偿款的事实;证据3.保管条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的伤残赔偿金5万元,由案外人孙福保管,该款项为原告身体伤残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的事实;证据4.宁东管委会征古窑子占地附着物测算表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财产位于古窑子桥东的平方被拆迁安置补偿在刘社(设)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某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赔偿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笔补偿款一直由原告控制,应依法分割,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党某乙、党某丙,被告不同意,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不同意支付15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得到补偿款27万元,该笔钱都由原告控制,被告要依法分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外打工挣钱也由原告保管,拆迁房屋的补偿款39000元也由原告保管,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原告称被告经常上网聊天,与异性见面不符合客观事实,是对被告的诽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被告不向原告主张抚养费。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残疾证1份,证明被告视力残疾等级为2级的事实。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党某甲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子女出生情况以及由案外人孙福代为保管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民事调解书、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并获赔17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仅能证明赔偿款已被取出,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无法证明灵武市宁东镇给予刘社的补偿款系用于补偿原、被告的自建房,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视力残疾系2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3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12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5年9月2日生育长女党某乙,2012年1月8日生育次女党某丙。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五级伤残,原告因此获得赔偿款173000元,其中医疗费1926.57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56098.68元。原告取得赔偿款后,将其中5万元交由孙福代为保管,10万元出借给薛小波。现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党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在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时即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均有残疾,经济能力相当,虽然原告有伤残,但长女已年满十周岁并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将长女交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次女年幼,由母亲抚养更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因双方经济能力都较差,抚养费互不给付。原告主张分割自建住房拆迁款,因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与原被告存在法律上的从属关系以及拆迁款数额,对原告主张分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共有财产5万元以及共同债权10万元中,有68025.25元按照法律规定属于的原告一方财产,应归属于原告,对剩余81974.75元依法分割,考虑被告抚养子女更为年幼的实际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本院酌定将其中5万元分割给被告,其余31974.75元分割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党某甲提出离婚、被告杨某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长女党某乙由原告党某甲抚养,次女党某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出借给薛小波10万元共同债权分割给原告党某甲,由孙福代为保管5万元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杨某某;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