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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二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王月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辉,王志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二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皓晔,机关公务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强,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于平瑞,武强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月辉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月辉委托代理人刘皓晔、被上诉人王志强委托代理人于平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志强诉称:2010年11月,被告租包原告的运煤车在山西阳泉拉运煤炭长达7.5个月之久,共计应付包车款14748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包车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前后之间被告共给付原告包车款130000元整,尚有1748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其总以暂无钱为由故意推托至今未给付。被告的长期拖欠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准被告给付原告租车费17480元。被告王月辉收到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包车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销售业务需要租用原告两辆卡车,租用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车辆的实际工作时间为130小时,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租车费14748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租车费13000元,剩余17480元至今未支付。原审认为:被告王月辉拖欠原告王志强的租车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车费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被告王月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强租车费17480元。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王月辉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被告王月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上诉人王志强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审主办法官工作粗糙,缺乏法官严谨性。庭审时,上诉人详述称:第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已经收到开庭传票,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主办人是否具有独审本案资格以及是否符合回避情形未核实,因此,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第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债务性质属于租金,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王月辉所欠租金17480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已属自然债务。第三、原审主办人缺席审理本案不当,因上诉人未实际收到开庭传票,其未出庭并不存在主观过错,法官应依职权对原告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慎询问,同时应全面审查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及基本事实,不能因上诉人缺席而直接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结果。另外,因被上诉人王志强滥用诉权给上诉人造成诉讼上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保留诉请王志强赔偿误工费等权利。被上诉人王志强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实属无理取闹。第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判决正确。第三、原审审判人员严格遵守了审判纪律和职业操守,无违法法纪行为。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庭审时补充辩称: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2012)武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是审理的上诉人诉被上诉之间的合同效力纠纷案件,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纠纷,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债务理由不成立。原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王志强所举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志强起诉后,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包车付款协议》等证据,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按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法。关于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进而缺席审判等严重违反法律程序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定于2015年5月11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包括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已由上诉人王月辉的内弟刘宏业(王月辉二审委托代理人刘皓晔之胞弟)于2015年4月14日到原审法院(民二庭)取走,并在送达回证代收人栏签字确认。后经核实,是刘宏业的姐姐(王月辉之妻)通知其到法院领取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取回后给王月辉捎回去了。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王月辉送达本案诉讼文书不违法,足可证实上诉人王月辉收到原审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等诉讼文书,其未在法院要求的日期参加庭审,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二审中上诉人所提诉讼时效抗辩,因其在一审未提已放弃,二审提出,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主办人工作粗糙等问题,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王月辉上诉理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诉人王月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新强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高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