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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余佳琪、太仓世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余佳琪,太仓世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5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负责人黄世忠。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进锋,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佳琪。被告太仓世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小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被告余佳琪、太仓世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包忠华、吴进锋,被告余佳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余佳琪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余佳琪因购买被告世弘公司开发的太仓市景栊花苑6幢6-6单元602室房屋而向原告借款364000元,期限30年,借款月利率5.5813‰,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若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罚息。若出现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余佳琪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的贷款本息,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为保证还贷,被告余佳琪以其所购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世弘公司作为开发商也为其在办妥房产抵押登记之前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佳琪发放了贷款,被告余佳琪购得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初期,被告余佳琪基本能按时还本付息,但近期却出现了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情形,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佳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8169.44元、利息38271.91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以后要求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为止);2、被告余佳琪支付原告律师费14993元;3、被告世弘公司对被告余佳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佳琪辩称:我确有拖欠借款的行为,但我的拖欠行为是因为开发商即被告世弘公司在2013年的时候出现资金链断裂,我出于自我保护才停止还款;我停止还款后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告知其待我拿到房产证之后会还清贷款,但原告没有尽到应有的告知义务直接起诉;我未按约还款是被告世弘公司违约在先,即使要承担律师费,我个人只同意承担一部分。被告世弘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余佳琪、世弘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7251-01字227号),约定被告余佳琪向原告借款364000元用于支付向被告世弘公司购买位于景栊花苑6幢6-6单元602室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30年,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算,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自借款发放后第二个月开始分360期归还;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原告的相关规定执行,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第一个浮动周期内借款月利率为5.581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被告余佳琪以所购买的位于太仓鹿河景栊花苑6幢6-6单元6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世弘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人办妥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该合同项下已到期的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的被告余佳琪或世弘公司违约而引起的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若被告余佳琪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2012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余佳琪发放了借款364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42年6月6日。被告余佳琪起初尚能按约还款,但自2013年12月6日以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收了相应罚息,截止2015年6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358169.44元、利息38271.91元。原告因本起诉讼聘请律师,发生了律师费1499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本息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被告余佳琪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佳琪、世弘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余佳琪发放了借款364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余佳琪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其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余佳琪以被告世弘公司未能履行双方之间购房合同项下的义务作为其拒绝向原告履行归还贷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世弘公司对被告余佳琪的上述借款在原告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之前所产生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以及被告余佳琪并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世弘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世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佳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款本金358169.44元、利息38271.91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之后按编号:2012年7251-01字22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余佳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律师费1499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余佳琪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账号:45×××14。三、被告太仓世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余佳琪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2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882元,由被告余佳琪、太仓世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陆 薇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