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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甄美绒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美绒,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定行初字第137号原告甄美绒,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晓东。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刘三阳,局长。委托代理人滕晓群,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少华,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甄美绒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甄美绒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甄美绒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晓东与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滕晓群、黄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3日,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张定公(大)决字[2015]第10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甄美绒拘留10日,并于同日交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永定拘留所执行拘留。甄美绒不服该处罚决定,便诉至本院。原告甄美绒诉称:被告以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到北京非法上访为由,在没有充分的事实和现场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张定公(大)决字[2015]第10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张定公(大)决字[2015]第10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义;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甄美绒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张定公(大)决字[2015]第10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拘留原告的事实。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辩称: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张定公(大)决字[2015]第10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处罚事实及依据。第二组证据:1、训诫书;2、上访情况说明;3、涉访处理建议函;4、情况登记表、劝返通知书;5、询问笔录。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第三组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户籍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法,对该组中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甄美绒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实际,能够相互印证案件的事实,虽然原告对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甄美绒自2014年1月以来,多次在北京非法上访被送回张家界市,经教育处理后仍不思悔改。2015年8月1日11时许,甄美绒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后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5年8月3日,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了张定公(大)决字[2015]第10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甄美绒行政拘留10日,并于当日给甄美绒送达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甄美绒送至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永定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甄美绒不服,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张定公(大)决字[2015]第10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甄美绒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正常秩序,依法应当受到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甄美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甄美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桓熠人民陪审员  吴如根人民陪审员  向 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