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黄某某,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邹国庆,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黄石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被告陈某某,女,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丽萍,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国庆、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5日,原告的父母和族人即到被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当天,原告的父母付清婚约财物后,就把被告迎娶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相识,了解未深即草率结婚。新婚初夜,被告即告知原告其与前男友同居的事实,后又告知其谈过多次恋爱,原告本着向前看的态度不予计较。婚后不久,被告说她的舅舅在广州开店做钻石生意,被告叫原告一起去广州去看一下情况,看后就叫原告拿钱投资,原告说刚结婚,家里花费较多,一时拿不出投资款,就叫被告先把私房钱人民币10万元垫上,遭到被告拒绝,从此,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同居生活,自2015年7月初,因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回娘家,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关于双方认识、登记结婚及无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原告所述被告婚前与他人同居、要求原告投资不成便不快均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5日,双方即同居生活,2015年3月17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和睦相处,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张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纠纷,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宽容,融于交流,双方能够构建完整的夫妻生活;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清霞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