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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莆田市佳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刘成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莆田市佳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刘成建,饶金花,方志强,于建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3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1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46190-2。负责人沈国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新华,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朝昇,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莆田市佳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涵江区梧塘东坡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551670-6。法定代表人刘成建。被告刘成建,男,1958年6月0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饶金花,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方志强,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于建榕,女,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涵江支行”)与被告莆田市佳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刘成建、饶金花、方志强、于建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设银行涵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华、郑朝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兴公司、刘成建、饶金花、方志强、于建榕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涵江支行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佳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莆涵网循贷字4号《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整(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4月4日分别发放借款500万元和200万元给被告佳兴公司。同日被告刘成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莆涵高抵字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以被告刘成建所有的位于涵江区涵华西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2)第J06692号]及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J3506212号、第HJ3506213号、第HJ3506214号和第HJ3506217号]为被告佳兴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270.1万元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刘成建、饶金花、方志强、于建榕分别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编号分别为2014年建莆涵本高保字28、29、30、31号),均为被告佳兴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200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所发放的贷款本息,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佳兴公司项下贷款未能按时足额还息。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佳兴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复利、罚息)144404.36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不能履约还款,致使原告债权无法按时得到实现。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欠款违约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请求判令:1、被告佳兴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刘成建所有坐落涵江区涵华西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2)第J06692号]及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J3506212号、第HJ3506213号、第HJ3506214号和第HJ3506217号]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3、被告刘成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饶金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于建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方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佳兴公司、刘成建、饶金花、方志强、于建榕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设银行涵江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建设银行涵江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佳兴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刘成建、饶金花、方志强和于建榕的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有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2)××证民字第××号公证书、编号为(2014)××证经字第××号公证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成建委托案外人刘杰代为办理银行业务、担保手续及签订相关法律性文件。4、2014年建莆涵网循贷字4号《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福建省分行放款账卡明细表、被告佳兴公司欠息情况表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佳兴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的事实;(2)被告佳兴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的事实;(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与复利;(5)被告佳兴公司在编号为2014年建莆涵网循贷字4号《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拖欠原告的本息情况。5、编号为752833825576号和302499514586号顺风快递单及回执、编号为2015年建莆涵佳兴催收字001-1号、001-2号、1001-1号、1001-2号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佳兴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不能履约还款,致使原告债权无法按时得到实现的事实。6、编号为2014年建莆涵高抵字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编号为莆抵字第2014X049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编号为莆市房他证涵江字第H2014004**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成建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涵江区涵华西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2)第J06692号]及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J3506212号、第HJ3506213号、第HJ3506214号和第HJ3506217号]为被告佳兴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7、编号为2014年建莆涵本高保字28、29、30、3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成建、饶金花、方志强、于建榕分别为被告佳兴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以及其他质证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建设银行涵江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19日,被告刘成建拟以位于涵江区涵华西路3号(房屋所有权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J3506213号、HJ3506214号、HJ3506217号、HJ3506218号、HJ3506219号、HJ3506221号;涵江区涵华西路3号一层(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涵江区字第××J3506212号);涵江区涵华西路3号905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涵江区涵华西路3号902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涵江区涵华西路3号(土地证号:莆国用(2012)第J006692号)、龙桥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西路三信花园D20**(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梅园西路623弄8号三信花园(土地证号:莆国用(1997)字第C216**)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委托案外人刘杰作为其代理人,全权办理如下事项:1、签订上述房地产抵押贷款的相关合同、协议;2、办理上述房地产登记和注销手续,并领证;3、办理与上述房地产抵押贷款相关的其他一切手续;4、受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所签署的有关法律文书,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法律责任;5、受托人无转委托权;6、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同日上述委托书经福建省莆田市三江公证处公证。2014年3月30日,被告佳兴公司、刘成建委托案外人刘杰全权办理如下事项:1、代为行使委托人刘成建在被告佳兴公司中的相关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出席股东会,行使相关表决权,召集权等权利并签署相关协议;2、代为行使被告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建的所有职权,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召集权、经营权及签署法律性文件等相关职权;3、办理银行信贷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办理进出口贸易融资签订相关合同、协议、支取等相关手续及交纳相关费用;4、在银行贷款额度有效期内办理借款账户支用等相关手续;5、办理银行贷款业务所需要的其他附随事项;6、向土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并领证;7、负责签收委托人的相关法律性文件;8、受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的代理活动,办理有关事项,签署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9、委托期限: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同日该委托书经福建省莆田市三江公证处公证。2014年4月1日被告佳兴公司(即甲方)与原告建设银行涵江支行(即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莆涵网循贷字4号《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设银行涵江支行向被告佳兴公司提供的借款额度为7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该合同生效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且第一次贷款发放之前,被告佳兴公司应在原告建设银行涵江支行开立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该账户专门用于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的发放和支付。在该合同生效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被告佳兴公司应在原告建设银行涵江支行开立资金回笼账户或将已在原告建设银行涵江支行开立的现有账户(账号:35×××60)作为资金回笼账户。被告佳兴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建设银行涵江支行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被告佳兴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该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原告建设银行涵江支行有权要求被告佳兴公司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佳兴公司违约情形包括被告佳兴公司违反该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被告佳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佳兴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佳兴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建设银行涵江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被告佳兴公司未按期清偿或超过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被告佳兴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成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莆涵高抵字2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被告刘成建以其名下的坐落涵江区涵华西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2)第J06692号]与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J3506213号、第HJ3506214号、第HJ3506217号]及坐落涵江区涵华西路3号一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J3506212号]为被告佳兴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270.1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同日,被告刘成建、饶金花、方志强、于建榕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莆涵本高保字28号、29号、30号、3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佳兴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主合同签订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各被告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000万元整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各被告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原告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生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各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各被告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4日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佳兴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0万元。但被告佳兴公司仅依约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仅支付上述二笔借款利息共计396.7元。该二笔贷款的余款本息均未支付,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佳兴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涵江支行签订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莆涵网循贷字4号)、与被告刘成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莆涵高抵字20号),与被告刘成建、饶金花、方志强、于建榕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建莆涵本高保字28号、29号、30号、31号)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佳兴公司发放了足额贷款,而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且本案借款本息至今仍未归还,违背了合同中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建设银行涵江支行要求被告佳兴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已还利息396.7元应予抵扣。被告刘成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本案设定最高额抵押,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均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因被告佳兴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足额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建设银行涵江支行宣布二笔贷款提前到期,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的情况。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成建以其所有的坐落涵江区涵华西路3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2)第J0669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J3506213号、第HJ3506214号、第HJ3506217号]及坐落涵江区涵华西路3号一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J3506212号]依法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在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成建、饶金花、方志强、于建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兴公司、刘成建、饶金花、方志强、于建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佳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396.7元,应予扣抵)。二、如果被告莆田市佳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有权以被告刘成建所有并设定抵押的坐落涵江区涵华西路3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J3506213号、第HJ3506214号、第HJ350621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2)第J06692号]及坐落涵江区涵华西路3号一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J3506212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中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莆涵高抵字20号)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以最高额人民币12701000元为限。三、被告刘成建、饶金花、方志强、于建榕对被告莆田市佳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各自相应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10.83元,由被告莆田市佳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刘成建、饶金花、方志强、于建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天明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浪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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