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曹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法,曹某群,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王某某,男,居民。被告曹某法,男,居民。被告曹某群,男,居民。被告徐某某,女,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法、曹某群、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法、曹某群、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法、曹某群、徐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曹某法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曹某法并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被告曹某群、徐某某自愿为被告曹某法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的,其全部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法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曹某群、徐某某自愿为被告曹某法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但原告可自行使诉讼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曹某群、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曹某群、徐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某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永亮审 判 员 刘登华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