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三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泰顺县泰苍客运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饶正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泰苍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饶正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民初字第99号原告:泰顺县泰苍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泰分路2号(二楼202室)。负责人:陈大团,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珠江路43号地块二楼。负责人:卞急,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吴洁。该公司的职工。被告:饶正贵。原告泰顺县泰苍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苍客运公司)为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饶正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苍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自琢、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吴洁、被告饶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苍客运公司诉称:2015年1月31日上午,饶正贵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驶往泰顺县罗阳镇方向,行经331省道21KM+900KM路段时,因避让不当,致使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依泰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饶正贵应负全责。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在温州盛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了48天,维修期间适逢春运,经评估停运期间损失共计54628元,同时,原告为催促修理,往返于苍南、温州两地。另外,被告饶正贵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天安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之前原告的维修费用损失已由被告赔付,但对于原告停运期间的损失,被告不予以赔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饶正贵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4628元、评估费4000元、路费支出1517元、拖车费500元,共计60645元;2、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泰苍客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驾驶证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以及被告饶正贵负全部责任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待证被告饶正贵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发票若干及证明一份,待证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交通费用及原因、鉴定费用产生等事实;6、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评估报告,待证原告停运时间以及因停运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金泰公司已向我司就自身车辆以及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赔付,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2000元已赔付;3、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同时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并且原告的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对于路费有异议,不予认可;施救费不予认可,我司已经赔偿;金泰公司于2015年2月20日已向我司理赔,我司赔付了交强险2489.82元,三者险73950元,款项已经支付金泰公司指定的账户,金泰公司在保险收据上已盖章确认,该赔付事项已经终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饶正贵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车辆本来要送往罗阳维修,但是原告一定要将车辆送往温州维修,因此原告维修的时间我并不清楚,原告将这部分损失要求我付,不予认可;2、拖车费1500元我已经支付给原告了。被告饶正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两份,待证饶正贵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事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泰顺县泰苍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费用范围,且委托程序违法、交通发票有联票现象,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有15趟往返的费用,但是这些票据并没有这么多。对于原告提交证明的路费和趟数,有异议,原告为该公司的客户,该证明的证明力不够;对证据6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但是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饶正贵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到间接损失以及营运问题,双方是因为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方才会签字确认的;对于证据5、6的质证意见同天安保险公司一致。对被告饶正贵提供的证据,原告泰顺县泰苍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被告饶正贵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饶正贵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联票现象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结合车辆异地维修的实际,对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车辆受损后,原告到该车4S维修店修理,符合正常维修程序,维修店出具的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及温州信和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停运期间的相应损失,应予采信,但涉案车辆修理时间过长,导致停运时间相应延长,因此造成损失扩大,原告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上午,被告饶正贵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驶往泰顺县罗阳镇方向,行经331省道21KM+900KM路段时,因避让不当,致使被告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饶正贵驾驶机动车,因避让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修理期间造成原告停运损失,经温州信和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该损失为5462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000元。另查明,被告饶正贵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无锡金泰国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该车辆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已经赔付。本院认为:被告饶正贵驾驶机动车,因避让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车辆停运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虽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本起事故发生后,该车辆修复期间,无法进行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停运损失,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然的经济损失。至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停运损失系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因天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侵权人饶正贵承担,予以支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关于停运损失,本院根据温州信和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结合车辆维修时间过长等因素,酌情支持34628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车辆异地维修的实际及原告亦同意由本院合理确定等因素,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拖车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500元,原告提交拖车费的发票金额是2000元,被告饶正贵在庭审陈述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元,故本院支持拖车费500元。本案的鉴定费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范畴,应由饶正贵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泰顺县泰苍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等费用35628元;二、被告饶正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泰顺县泰苍客运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泰顺县泰苍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饶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丽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广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