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郝迎峰与唐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迎峰,唐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郝迎峰。被告唐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代表人张军。原告郝迎峰诉被告唐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欢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阳、人保杭州市滨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迎峰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阳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90元;2、判令被告人保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唐阳承担。被告人保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损失900元无异议。浙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唐阳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被告唐阳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新业路与新塘路交叉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损坏,原告为此花费修理费人民币990元。该事故责任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唐阳负事故全部责任,郝迎峰无责。事故发生后浙A×××××号车经人保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定损,郝迎峰产生车辆修理费990元。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作为浙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郝迎峰修理费人民币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唐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廖欢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董颖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