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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西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保良与王凤玲、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杨保良,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王凤玲,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隋国平,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杨保良与被告王凤玲、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良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玲、隋国平、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良诉称:被告王凤玲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2日,刘某某种地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还款期限为10个月,并由被告隋国平担保。2013年1月22日、2014年1月22日,刘某某按年给付原告利息。2014年3月,刘某某去世。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王凤玲及担保人隋国平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400元,合计12400元。被告王凤玲、隋国平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归纳本案审理重点:被告王凤玲是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2400元,合计12400元;被告隋国平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杨保良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由被告隋国平担保。宁安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凤玲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于2014年3月因车祸去世。宁安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王凤玲、隋国平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上述3份证据客观真实,对上述3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凤玲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2日,刘某某种地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还款期限为10个月,并由被告隋国平担保。2013年1月22日、2014年1月22日,刘某某按年给付原告利息。2014年3月,刘某某去世。此款经原告索要,王凤玲及担保人隋国平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凤玲、隋国平下落不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到2015年9月22日,利息为2400元,本息合计124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王凤玲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向原告杨保良借款,由被告隋国平担保,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及还款时间,至此,双方形成了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被告王凤玲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被告王凤玲与刘某某的家庭共同债务。刘某某身故后,被告王凤玲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凤玲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被告隋国平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王凤玲逾期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责任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隋国平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隋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凤玲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杨保良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为2400元,合计12400;被告隋国平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隋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凤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王凤玲、隋国平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振堂审判员  姜宏远审判员  刘文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冰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