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3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卜俊梅与方淑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俊梅,方淑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3473号原告卜俊梅,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被告方淑亭,女,1968年3月7日出生。原告卜俊梅诉被告方淑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淑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俊梅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以其兄办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35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淑亭未到庭,其庭前辩称,借条是���本人签字,借款7万元,其中三千五百元为利息,我现在没钱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以家里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七万元,后2015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淑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卜俊梅借款七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九元,由被告方淑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翠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