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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满林、全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满林,全小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155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丹,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郑满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小莉,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1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满林、全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红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郑满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小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满林于2014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满林提供借款30万元,用于修建房屋,借款期限为三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同日,被告郑满林支用了该笔借款。被告全小莉于2011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全小莉提供借款24万元,用于修建房屋,借款期限为三年,约定利率月利率8.64‰。次日,被告全小莉支用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又展期一年。二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季付息和归还借款。利息已违约一年之久,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合同。被告郑满林、全小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郑满林、全小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4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满林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程序不对,原告起诉郑满林、全小莉为共同被告不当,本案被告郑满林、全小莉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同时起诉不符合要求,2013年9月3日,二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第二、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利息拖欠一年之久不是事实,利息偿还过约一万元左右,但没有打印结息单,两笔借款都是对2011年贷款的转贷。本案被告享有对原告债务的抵消权,而且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且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并未达到双方约定偿还时间,被告未支付利息是因为原、被告之间互负金钱债务,是可以抵偿的,原、被告双方可以主张债务抵消来清偿借款利息,从法律上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主张解除合同,要通知对方,原告在没有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就直接起诉至法院,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合同违约分一般违约和根本违约,被告尽管有两个季度没有支付利息不是根本违约,不足以解除合同。24万贷款的延期利息没有给,是因为我们的房产证出问题,请求原告出示相应的证明,原告未出示,原告一直没有给我利息结息单。被告全小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欲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合同,欲证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郑满林向原告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太信个借字0013号,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年;合同第12条约定了违约条款,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4.借款借据,欲证明被告郑满林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5.个人借款合同6.共同债务承诺书证据5-6欲证明全小莉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二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两套房子做抵押,该笔借款于2014年到期,经催收又展期一年,合同尚未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也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7.全小莉的24万借款截止2015年8月13日共下欠利息70475.37元,郑满林的30万借款截止2015年8月13日下欠利息41342.84元,郑满林借款从借款之日起从未支付过利息。被告郑满林质证认为: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二被告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抵押担保合同没有异议;欠息明细单,是原告方单方出示的,是原告可以自行操作的内容,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告称被告郑满林的下欠利息不是事实。24万贷款的延期利息没有给,是因为我们的房产证出问题,请求原告出示相应的证明,原告未出示,原告一直没有给利息结息单。被告郑满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山县人民法院(2014)营民初字2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拍卖房屋资金,欲证明原告对被告本身负有债务。2.离婚证复印件,欲证明2013年9月3日,二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质证认为:营山县人民法院(2014)营民初字2802号民事判决书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拍卖纠纷的判决,与本案无关,原告正在中级法院申诉,中院已经受理;且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抵消借款。对于离婚证的离婚日期是在借款后,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全小莉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被告郑满林、全小莉因修建房屋,急需资金,被告全小莉于2011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4万元,月利率为8.64‰,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1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借款利息自实际支用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由原告直接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除。同日,原告与被告全小莉签订了营山信个抵借(2011)第000005号《抵押担保合同》,提供了二被告共有的住房作抵押担保,二被告在抵押清单上抵押人项签字确认。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被告全小莉发放了借款24万元,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全小莉于当日支用了该笔借款。被告全小莉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季付息和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后又展期一年,借款24万元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下欠利息人民币70475.37元。被告郑满林于2014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太信个借字第001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0%,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利息由原告直接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除。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郑满林发放了借款30万元,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郑满林于当日支用了该笔借款。被告郑满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季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全小莉与原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郑满林与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全小莉对24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并展期一年,现已到期,被告全小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24万元借款人系被告全小莉,被告郑满林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且二被告于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郑满林、全小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满林对30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现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郑满林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太信个借字第0013号《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约定了违约情形和违约救济措施,被告郑满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原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在解除借款合同后,偿还借款的时间可适当延后。该笔借款30万元借款人系被告郑满林,被告郑满林与被告全小莉于2013年9月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而签订借款合同在二被告离婚后,故30万元借款属被告郑满林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郑满林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郑满林、全小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全小莉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满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或确定履行之日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减去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郑满林、全小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或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减去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郑满林、全小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红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正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