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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郑仁珍与毛国新、陈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仁珍,毛国新,陈莲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114号原告:郑仁珍。委托代理人:徐云华。被告:毛国新。被告:陈莲花。原告郑仁珍诉被告毛国新、陈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仁珍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华,被告陈莲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国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仁珍起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毛国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逾期归还的,应承担借款总额日3‰的违约金,并支付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陈莲花原系毛国新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郑仁珍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毛国新归还原告郑仁珍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2日为22600元;2、判令被告毛国新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陈莲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郑仁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毛国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由其承担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律师代理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被告毛国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莲花答辩称:对于该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归还责任。而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之前被告毛国新已经支付过一部分利息。被告陈莲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郑仁珍提供的证据,被告毛国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郑仁珍的证据1,被告陈莲花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借款不知情。对原告证据2,被告陈莲花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被告陈莲花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我认为其不需承担该费用。对原告证据4,被告陈莲花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被告毛国新向原告郑仁珍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据对借款事项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如逾期归还的,被告毛国新应支付借款总额的日3‰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毛国新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郑仁珍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并为本案支出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毛国新与陈莲花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毛国新向原告郑仁珍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毛国新出具的借据及原告郑仁珍的庭审陈述为凭,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毛国新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郑仁珍主张按年利率5.65%的四倍即22.6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为22600元。关于代理费用,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被告毛国新应承担原告产生的代理费用,且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原告关于代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毛国新、陈莲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证明该借款属被告毛国新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陈莲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莲花辩称被告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缺乏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郑仁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国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国新归还原告郑仁珍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毛国新支付原告郑仁珍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60%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3日为2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毛国新支付原告郑仁珍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莲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被告毛国新、陈莲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