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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奚善寿与合肥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曹玉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善寿,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奚善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黄民一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肥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开勇,被上诉人奚善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3月,合肥骏达公司承建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徽府”项目工程,并成立了合肥骏达公司太平项目部,负责人为许武。2009年至2010年间,合肥骏达公司向奚善寿购买砖块,至2012年1月10日止,共欠款10万元,时任项目负责人许武出具收据一份,并由合肥骏达公司太平项目部加盖财务专用章。其后,奚善寿于2013年、2014年和2015年3月份左右向合肥骏达公司催讨过该砖款,但均未果。因此,奚善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肥骏达公司立即给付砖款10万元及利息19587元(从2012年1月11日到2015年3月31日止,计1175天,每天为16.67元),从2015年4月1日开始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武作为合肥骏达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出具条据,并加盖合肥骏达公司太平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使奚善寿足以相信买受方为合肥骏达公司。故奚善寿与合肥骏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肥骏达公司提出的其与奚善寿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肥骏达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时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奚善寿在合肥骏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许武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条据后��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3月左右向合肥骏达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至2015年4月3日提起诉讼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合肥骏达公司关于奚善寿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诉求。利息属违约金范畴。根据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虽然没有约定违约金,但合肥骏达公司逾期支付砖款,实际是变相占用了奚善寿的资金,合肥骏达公司依法应赔偿奚善寿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奚善寿的利息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合肥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奚善寿砖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被告合肥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合肥骏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部分证据未经当庭质证和充分认证,主要体现在:一、原审判决认定合肥骏达公司与奚善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奚善寿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存在欠款事实的证据即收据,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送货单、结算单等,也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无法体现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更不能明确双方存在欠款的事实。且在原审庭审中,对于合肥骏达公司关于买卖事实的发生经过,如送货楼栋、货物接收人、货单签收人、有无供货单据存根、砖的单价等细节问题的发问,奚善寿都含糊其辞不能回答。故合肥骏达公司足以相信其与奚善寿不存在买卖事实,双方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更谈不上欠款。二、原审判决认定许武为合肥骏达公司承建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徽府”项目工���负责人,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证据证明。奚善寿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在工程结束之后,合肥骏达公司处理与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过程中,合肥骏达公司为办理黄山徽府项目一期工程结算而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授权范围仅限许武与龙升公司的工程结算,并无其他。该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许武在工程建设时负责人的地位。合肥骏达公司在庭审中已充分告知法庭许武在工程建设中的身份、作用,其不能代表公司,且其个人行为除非公司授权,否则也不能代表公司。三、原审判决认定奚善寿于2013年、2014年、2015年3月份左右向合肥骏达公司催讨过砖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合肥骏达公司自始不知奚善寿的存在,对于其主张的事实也一直不知情。奚善寿从未向合肥骏达公司主张过任何权益。对于奚善寿提供的许武的证言,因许武不能代表公司,合肥骏达公司不予认可。且在原审庭审中,合肥骏达公司提出许武个人提供的言词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质证,否则其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另,黄山区耿城司法所作为司法派出机构,对于涉法涉诉事务的处理应秉承“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但在合肥骏达公司与奚善寿涉及的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中,在双方既无买卖合同,也无供货清单等证据材料下,耿城司法所却给出事情详细的“事实”描述,并××目的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证明内容完全是奚善寿的个人陈述,根本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而证明中关于奚善寿多次到政府要求解决的描述,作为规范的依法执政的行政主体及派出机构,对于个人反映的情况,应有规范的受理、办案流程,原审法院仅凭“盖有单位红色印章”一纸证明就予以认定,有违程序正义和法律公正。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奚善寿的诉请;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奚善寿承担。奚善寿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合肥骏达公司与奚善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奚善寿有合肥骏达公司出具的收据,上面加盖有其公司的财务公章,上面也有许武的签字。(二)合肥骏达公司将奚善寿所有的供货单据收回后出具了凭证,证明合肥骏达公司还欠奚善寿10万元,所有收回的供货单据在合肥骏达公司手中,奚善寿要求合肥骏达公司提供而其未提供,应当由合肥骏达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三)许武的证言、司法所的证明、耿城镇人民政府的证明都能够证明合肥骏达公司与奚善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许武是代表合肥骏达公司的,其行为是公司的行为。二、关于许武是不是合肥骏达���司项目负责人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合肥骏达公司认为是其职工,在2013年的授权也表明许武代表合肥骏达公司。在以前合肥骏达公司的案件中,均是许武出庭代表。耿城镇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以及许武本人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许武是合肥骏达公司在当地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三、原审判决认定奚善寿于2013、2014、2015年向合肥骏达公司催讨过砖款,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许武在2013年被授权处理“徽府”一期工程决算问题,奚善寿直接向许武催讨,并向政府反映了有关情况。耿城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是客观的。最后一次要求许武过来做了个会议纪要,许武在上面签字,并承认奚善寿在上述时间段向其催讨过砖款。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合肥骏达公司提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许武不是合肥骏达公司任一项目部的经理。奚善寿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如果法院要对该证据进行审查,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判决书处理的是合肥骏达公司与龙升公司的纠纷,与本案的纠纷没有关联性;许武是合肥骏达公司派出的一个总负责人,代表董事长行使职权,不是某个项目部的负责人;奚善寿是向合肥骏达公司供货,不是向某个项目部供货。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合肥骏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亦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合肥骏达公司与奚善寿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关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奚善寿提交由“许武”签字,并加盖“合肥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平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件一张,向合肥骏达公司主张10万元砖款。该《收据》载明的欠款事实与许武出具的《情况说明》、黄山市黄山区司法局耿城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且合肥骏达公司认可许武是本公司员工,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证明许武代表公司对“徽府”一期工程进行决算,上述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合肥骏达公司与奚善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肥骏达公司认为许武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收据》未载明付款期限,奚善寿随时可以向合肥骏达公司主张付款。同时,合肥骏达公司认为奚善寿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其亦未提供推翻奚善寿关于在2013年、2014年、2015年3月左右向合肥骏达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合肥骏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合肥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上诉人合肥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邹有春审判员宋浩之审判员郑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汪权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