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艳平与炎陵县马道水电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艳平,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炎陵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炎陵县马道水电站,住所地:炎陵县石洲乡青石村秋木组。负责人:钟华平,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黄世先,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廖炳新,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原审被告陈日军,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上诉人唐艳平因与被上诉人炎陵县马道水电站及原审被告廖炳新、陈日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3)炎法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唐艳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上诉人炎陵县马道水电站的负责人钟华平及委托代理人黄世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廖炳新、陈日军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炎陵县马道水电站与被告唐艳平2010年5月1日签订《测绘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唐艳平为原告炎陵县马道水电站的工程进行测绘,包括测绘工程施工测量控制网、电站引水隧洞的平面位置和高程的所有施工放样点、压力管道中线定位以及纵段面测量等。2、被告唐艳平必须保证对电站隧洞、压力管道的跟踪测量。如因被告唐艳平提供的测绘技术不符合要求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3、原告炎陵县马道水电站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日内向被告唐艳平提供有关资料及技术交底。4、原告方施工队施工隧洞时必须按被告唐艳平的测量要求进行施工,隧洞不得任意转弯,并有保护乙方测量控制点的义务,如违反并给测量工作造成损失,其费用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测量费10000元给被告唐艳平。被告唐艳平在原告炎陵县马道水电站未提供有关资料和技术交底的情况下即对原告工程进行测绘。2010年5月4日,被告唐艳平向原告提交了炎陵县马道水电站测绘成果,即隧洞全长877米。同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廖炳新签订了马道水电站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将隧道长875米的工程以每米798元的价格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廖炳新承包施工。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唐艳平测量好两端的洞口,放好中线。2010年7月2日,被告廖炳新的施工队从隧道两端开始施工,在每打50米时被告唐艳平对隧洞进行跟踪测量。2011年12月,当隧洞打到875米时,隧洞还没有打穿,原告便告知被告唐艳平,2012年2月1日,被告唐艳平对原告炎陵县马道水电站工程重新进行测绘,测绘成果重新计算为隧洞全长781米,已多打了94米。为使两个方向的隧洞连通,2012年2月5日,原告炎陵县马道水电站将隧洞横穿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陈日军承包施工。根据原告与被告唐艳平的要求,横向开挖隧洞45米,将两个方向打的隧洞打穿、连通。后原告与被告廖炳新、陈日军就隧洞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测绘错误,使隧道工程量增加,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艳平赔偿原告损失140934元,并由被告廖炳新、陈日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唐艳平无注册核准有效期的测绘作业证,不具备测绘资格资质。原审认为,原告炎陵县马道水电站将其隧洞工程的设计、施工分别承包给被告唐艳平、廖炳新和陈日军并签订合同,据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被告唐艳平不具备测绘资质条件,被告廖炳新、陈日军不具备建筑资质条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唐艳平因该合同取得的测量费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唐艳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将其隧洞的测绘工作承包给不具备测绘资质的被告唐艳平测绘,将隧洞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廖炳新、陈日军建造施工,具有选任过失;原告未按测绘合同约定向被告唐艳平提供有关资料和技术交底,故原告炎陵县马道水电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廖炳新、陈日军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却从事建筑施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炎陵县马道水电站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核定为:1、多开挖的隧洞(875米-781米)*798元/米=75012元;2、横穿隧洞45米*798元/米=35910元;3、横穿隧洞的电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1119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艳平赔偿原告炎陵县马道水电站经济损失27980元;二、被告廖炳新、陈日军共同赔偿原告炎陵县马道水电站经济损失11192元;三、被告唐艳平返还原告炎陵县马道水电站测量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炎陵县马道水电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炎陵县马道水电站负担1700元,被告唐艳平负担1100元,被告廖炳新、陈日军共同负担3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唐艳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79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损失具体数额未经司法鉴定,原审酌情确定无依据;上诉人无资质与被上诉人的损失发生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的过错行为与损失发生存在因果关系。2、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测量费10000元明显违法。上诉人仅承包被上诉人隧道工程的测量,并不是承包隧道工程设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测量结果错误,没有证据证明隧洞错位是因测量结果错误造成,没有证据证明因测量成果不合格造成隧洞完工经验收后属不合格工程。被上诉人答辩称:由于上诉人测量错误给我方造成十多万元的损失,我方要求其承担并返还测量费是合理的。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该返还被上诉人测量费?2、上诉人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现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本案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无注册核准有效期的测绘作业证,不具备测绘资格资质,故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测绘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收取的10000元测量费应返还给被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原审中认可了其2010年5月4日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测量成果中隧洞全长是877米,而在隧洞无法打通的情况下,2012年2月1日其重新进行测绘计算的隧洞全长却是781米,故上诉人原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测量结果不合格。因上诉人提交的是存在错误的测量结果,且其在对隧洞施工进行跟踪测量时也未对此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故其应当对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提出其测量成果没有错误,其对损失发生没有过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之前开挖隧洞比实际全长多打了94米,之后为将两个方向的隧洞打穿连通又横向开挖了45米,原审将被上诉人由此多支付的施工费用作为损失,并根据各方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唐艳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晶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赵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