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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日照市海源酒水批发有限公司与董旭峰、周翠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海源酒水批发有限公司,董旭峰,周翠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549号原告:日照市海源酒水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深圳西路89号。法定代表人:沈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合湘,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旭峰,居民。被告:周翠凌,居民,176521。原告日照市海源酒水批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旭峰、周翠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合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旭峰、周翠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海源酒水批发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家庭经营上第名茶店及承揽外墙保温工程等业务,从原告处买酒水产品用于对外结算,至2015年4月17日尚欠241539元,并承诺以岚山客户交付的160000余元的转账支票结算欠原告货款,但至今未能兑现承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1539。案经送达,被告董旭峰、周翠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旭峰、周翠凌系夫妻关系,二人从原告日照市海源酒水批发有限公司处多次购买酒水,截止2015年5月2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日照市海源酒水批发有限公司款24153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获证明单、账务核对表等在案证明,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日照市海源酒水批发有限公司处购买酒水,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然双方结算后,二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15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旭峰、周翠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海源酒水批发有限公司酒水款241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3元,减半收取246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