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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陆建华与陈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华,陈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陆建华,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大武口区。被告陈军,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陆建华与被告陈军房屋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单位分配给其的位于大武口区的一套经济适用房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产权办理等事项。但等到此房能过户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办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大武口区一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经济适用房买卖协议书1份、不动产专用发票1张、专项维修基金交存凭证1份、国有土地证【石国用(2001)第60***号】1份,证明被告陈军于2007年11月9日从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大武口区的经济适用房一套的事实。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军于2008年5月30日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陆建华的事实。证据三、采暖费票据5张,电费票据7张,物业费票据11张,水费票据13张,有线电视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从签订合同后一直居住至今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解押通知书1份,证明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被告陈军出具解押通知书,被告陈军已经于2011年1月17日按揭贷款本息全部还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1月9日,被告陈军从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大武口区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陈军付清全部房款后,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第八条同时约定,该住房为享有补贴性质的住房,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年内不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须补清政府补贴。2011年1月17日,被告陈军已经将按揭贷款本息全部还清。2008年5月30日,被告陈军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陆建华,原告将购房款付清后居住使用至今。原告认为购买房屋后,被告一直未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房屋并交付了房款,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房屋是经济适用房能否办理过户问题,按照被告陈军与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现涉案房屋已超过三年,被告可以上市交易。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陆建华办理位于大武口区一套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如果义务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李海容人民陪审员  李学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浦学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