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向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出生地湖南省桑植县,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向某甲在本区保沙路4号鸿都会娱乐城门口,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唐某发生争执后持U型防盗锁将被害人唐某殴打致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向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后逃匿。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蒲素、向左伦的证言、被害人唐文乾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及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埔公(司)鉴(伤)字(2013)3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与他人发生争吵时没有采取冷静态度处理,使用暴力手段,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罪行,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茜茹蓝章湖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