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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海马诉樊国亮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马,樊国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郭海马,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被告樊国亮,男,45岁。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海马诉被告樊国亮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郭海马于2015年9月28日以暂时不能提供樊国亮的住所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合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海马撤回对被告樊国亮的起诉。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郭海马承担。审判员  冀永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