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海马诉樊国亮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马,樊国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郭海马,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被告樊国亮,男,45岁。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海马诉被告樊国亮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郭海马于2015年9月28日以暂时不能提供樊国亮的住所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合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海马撤回对被告樊国亮的起诉。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郭海马承担。审判员 冀永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