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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金飞与台州市路桥吉利达鞋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仙娇,周金飞,台州市路桥吉利达鞋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70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仙娇。委托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飞。委托代理人:谢东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吉利达鞋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飞,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杨仙娇为与被上诉人周金飞及台州市路桥吉利达鞋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8月12日,原告以及第三人各出资15万元设立了吉利达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份。2003年10月18日,原告、第三人以及案外人尤华芝订立协议,三方商定合伙以被告吉利达公司的名义购买厂房,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但尤华芝对公司的经营不承担任何责任。后三人各出资1210000元,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于台州市路桥区下里居下里街14号厂房,并于2004年3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累计办证费用等,每人实际出资1278000元。2005年8月7日,三人经商定以抓阄的形式对上述厂房进行分割划分,并订立协议书一份,各人按分割所得的份额对厂房使用或出租,被告公司未组织生产经营。2007年11月3日,案外人尤华芝将其占有的厂房份额以16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使用或出租。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通知,要求召开股东会,商讨被告公司税赋、解散等事宜,但第三人未出席股东会致使股东会无法召开。原告周金飞于2015年5月15日以被告吉利达公司自成立后一直未生产经营,已无存在必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被告吉利达公司。被告吉利达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同意解散公司。第三人杨仙娇在原审中陈述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吉利达公司成立、股份情况以及厂房的购买、分割使用情况均属实,但原告陈述的公司自成立之后一直未曾发生生产经营不属实。被告公司成立初期主要生产鞋底,自购买厂房分割使用后,原告以及第三人各自经营,现被告公司并没有出现经营困难情形,拖欠的税赋业已缴纳,故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原告陈述的案外人尤华芝将其占有的厂房份额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并不知情,该转让未经第三人同意,依法无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以及第三人作为被告吉利达公司股东,双方各占50%的股份,案外人尤华芝并非被告公司股东,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以及案外人尤华芝合伙以被告公司名义购买厂房,并于2005年8月7日分割、确定各自的份额后,被告公司一直未组织生产经营,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陈述所证实,该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为原告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作为占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立法本意,公司设立的目的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依法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而本案被告公司未发生经营长达十年之久,与公司设立的目的相违背,已无存续的必要,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权益受到损失。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公司出现经营困难股东可要求解散公司,公司长期不发生生产经营,股东亦可以要求解散公司。综上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解散之后应当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若不能组成清算组清算,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为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判决:解散被告吉利达公司。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吉利达公司负担。上诉人杨仙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通知,由于上诉人未出席股东致使股东会无法召开”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召开股东会通知,由于上诉人未出席股东会,责任不在上诉人。同时,不能由此作为证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成为公司可解散的理由。二、原审判决公司长期不生生产经营,判决解散公司错误。1、吉利达公司自直到2006年2月之前以生产鞋料形式进行生产经营,后以租赁房产的形式经营,且后以租赁房产经营是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经营模式。虽然租赁经营超出吉利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但并不属于法定可解除公司的情形。2、公司股东每年获取租金收入,不存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公司每年进行正常年检,每月进行正常税务申报,且公司依法通过年检,说明公司是一个依法纳税、正常经营的企业。而股东之间没有矛盾,未也出现经营僵局,公司存在不会对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相反解散公司会造成股东利益上百余万元的损失。3、公司至今无任何负债、亏空,且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的资产被滥用或浪费或公司的经营出现严重恶化等股东权益受损情形,原审判决解散公司不符合解散的法定条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金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召开股东会议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其未接到通知,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邮寄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书,且股东会当天被上诉人打电话给上诉人,上诉人称其在上海没有时间参加会议,由此证明其已收到通知。吉利达公司从2003年开始未进行生产经营,2006年结算单系上诉人儿子个体经营的业务,上诉人持有的结算单,因其持有吉利达公司的财务章而自行盖章,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上没有盖章,该经营收入也没有纳入到公司的财务中。该公司自2003年成立至今,尚欠税收及滞纳金共70多万,若公司继续存在,会致使公司利益受损。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吉利达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周金飞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仙娇在二审庭审中承认,自2006年2月7日结算后,吉利达公司未再进行过营业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吉利达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金飞对公司是否继续经营问题产生重大分歧,并形成了本案诉讼,故本院认为吉利达公司已经丧失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基础。另外,虽然该公司厂房出租给他人,尚不足以产生财务困难,但因自2006年2月股东结算后,该公司一直未召开过股东会,也无法对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形成有效决议,故吉利达公司的权力运行实已产生严重困难。何况公司业务经营一直没有继续,而该状态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有效解决,故该公司继续存续对公司的股东权益毫无益处,因此,被上诉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要求解散公司,符合吉利达公司的实际情况,并与法不悖,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仙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