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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商特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苏永丽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苏永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二商特字第497号申请人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人民大街179号。法定代表人王保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涛,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苏永丽,个体业主,住巴彦县。申请人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申请人苏永丽于2013年12月4日用其所有的位于巴彦镇兴华街(产权证号:巴房权证巴彦字第1146**号、建筑面积125.12平方米)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申请人苏永丽尚有借款本息615,801.37元经多次催要未还。申请人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苏永丽的抵押房产予以评估、拍卖,并就所得的价款在615,801.37元范围内(其中本金为563,023.09元,利息为52,778.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最终应清偿数额以实际清偿时间为准)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3年12月4日,申请人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苏永丽签订《个人展业通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苏永丽借款6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借款年利率10.5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同日,申请人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苏永丽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人苏永丽自愿以位于巴彦镇兴华街的自有商服用房提供财产抵押,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苏永丽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偿还贷款及利息。审查中,被申请人苏永丽对于《个人展业通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的成立、效力及担保物权的设定等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苏永丽所有的位于巴彦县巴彦镇兴华街(产权证号:巴房权证巴彦字第1146**号、建筑面积125.12平方米)的抵押房产,申请人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苏永丽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本金563,023.0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9,958.00元,由被申请人苏永丽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耿海波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