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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长友与闫小平、黄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友,闫小平,黄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81号原告黄长友,男,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闫小平,女,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黄长林,男,1961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黄长友与被告闫小平、黄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长友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黄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小平、黄长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长友诉称:2011年12月7日,闫小平向黄长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黄长林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闫小平至今未还款。故黄长友诉讼要求闫小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黄长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闫小平、黄长林承担。被告闫小平、黄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黄长友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借条。意在证明:2011年12月7日,闫小平向黄长友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1年(2012年12月7日止),黄长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闫小平、黄长林未到庭,不能对原告黄长友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闫小平、黄长林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黄长友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闫小平向黄长友借款,黄长林提供担保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闫小平向黄长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7日,黄长林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闫小平、黄长林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审理中,闫小平向黄长友借款30,000元,并由黄长林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闫小平理应偿还,黄长林应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黄长友要求闫小平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黄长林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黄长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闫小平追偿。黄长友要求闫小平给付自2012年12月7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闫小平、黄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长友前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闫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长友上述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黄长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1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5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闫小平、黄长林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长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策审判员 杨树枫审判员 车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爽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