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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少靖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靖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少靖,住大连市甘井子区。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少靖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徐少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徐少靖以在天津承包食堂需要资金为由,在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前关村前三十里堡屯100号于某某家中、瓦房店市新华路10号交通银行瓦房店支行,先后诈骗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共计54500元。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徐少靖以上述同样手段,在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1069号1—6—2殷某某家中,诈骗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少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殷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董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少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少靖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少靖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少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134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审 判 员  常忠文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