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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1993年6月1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张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靠山村马吹手屯水泥道上无故拦截吉A6FV**五菱箱货车,辱骂、威胁乘客,将前挡风玻璃及导航设备砸坏,随后又拦截吉C9C2**号比亚迪汽车,将右侧倒车镜砸坏,又用石头将该车车身砸坏,并对乘客陈某甲进行殴打。经价格鉴定,被损坏车辆物品价值为3370元。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靠山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孙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对办案民警进行辱骂、威胁。在民警将孙某某带回派出所审查过程中,孙某某在警车内用头将治安员董某某左眼撞伤,将吉C06**警车左后门踹坏。到达派出所后,其用手上的手铐打办案民警白健头部,用脚踹办案民警朱林身体,又用头撞击办案民警赵某某脸部,并一直对办案民警辱骂、威胁。经司法鉴定,赵某某右手鼻部外伤存在,不构成轻微伤;白健头部损伤存在,不构成轻微伤;董某某左眼损伤存在,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董某某、路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罗某某、宋某某、陈某乙、张某某、陈某甲陈述,视频录像光盘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和解书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任���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