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长兴晨阳塑业有限公司与许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晨阳塑业有限公司,许卫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332号原告长兴晨阳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涧下村。法定代表人佘柏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根,公民代理。被告许卫平。原告长兴晨阳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晨阳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塑壳价值406700元,后被告仅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000元,并出具一份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付款对账单,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卫平未到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许卫平送货及明细付款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4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166000元的事实;被告许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塑壳,双方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4日共发生业务406700元。另原、被告在2012年8月25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在2012年8月25日前尚欠原告货款1708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4月15日归还原告部分货款。双方经核算确认,截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本案开庭前,被告另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1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原告现向本院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及明细付款对帐单原件一份,可证明被告许卫平截至到2014年4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66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在双方对帐后本案开庭前另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116000元,被告许卫平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卫平支付原告长兴晨阳塑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长兴晨阳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原告长兴晨阳塑业有限公司承担600元,被告许卫平承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