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燕云,1975年2月15日,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181号6号楼2单元2号。(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艳丽,1977年12月17日,河南省新乡县小冀镇冀兴大道1号附696号。(一般代理)被告韩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张燕云、张艳丽,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2007年10月1日出生,婚生女2011年4月1日出生。双方虽结婚十年有余,但长期两地分居达七年多,性格相差较大,又因被告在家庭中不心疼丈夫,不照顾孩子,不孝顺父母以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无法挽回。请求法院:1、判令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子张某甲、婚生女张某乙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3、分割共同财产一套(位于人民西路),车辆(日产骐达)等财产。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问题是家庭矛盾没有存在不可调和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婚姻事实。2、房产复印件1份,证明财产。3、欠条2张,证明婚内债务19万元。4、行车证,证明共有财产车辆。5、说明1份,证明买房的时候有65000元是我父亲出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结婚没有异议。2.对房产证、行车证没有异议。3、对于借款,是原告单方面借的,说是开饭馆用的,我不知道,当时我们开始吵架,不知道借款的具体时间我没有参与。4、对说明,我记不清楚了,我不确定是不是借了原告父亲的钱。被告在审理过程当中,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均系初婚,2004年底经别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甲2007年10月1日出生,婚生女张某乙2011年4月1日出生。在夫妻共同生活当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均系初婚,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尽管双方因婚后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加强思想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以增进夫妻感情,使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强审 判 员 李海云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敬彩 来源: